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卫锋,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楼*楼***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9094738K。
法定代表人:孙永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怀,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广,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卫锋、**、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同怀、陈志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朝斌,上诉人左卫锋,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被上诉人陈同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上诉人陈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供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卫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承担金额242779.7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同怀损伤责任比例为15%,显然过高。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开发商发包的保温涂料工程,该公司把劳务部分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转包给**,**又转包给陈志广,陈志广聘用陈同怀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虽然将外墙、外饰面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仅是转包人,不是陈同怀的直接雇主,陈同怀的损害责任应当由直接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转包责任高于直接雇主赔偿比例,于法相悖。2、陈同怀受伤后,上诉人共垫付各项费用5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7000元与事实不符。纳尔特公司前期所交的388000元医疗费中,含有上诉人垫付的21000元,给陈同怀的50000元中,上诉人垫付27000元,事发当晚,上诉人给陈志广转了3000元。上诉人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15%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判决承担225779.7元赔偿款。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左卫锋将外饰面工程分包给**,**找到陈志广找人施工事实错误,**分包的是外墙保温工程,陈志广从左卫锋处分包了外饰面工程,上诉人仅是左卫锋与陈志广转包外饰面工程的中间人、介绍人,上诉人与陈志广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上诉人与左卫锋的合同系补签。受害人从事的是外墙面施工,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在郑州起诉左卫锋和纳尔特公司支付外保温的工程款,本案应中止审理。
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适格被告,对一审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同怀与陈志广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陈同怀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对陈同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垫付费用应当返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同怀受伤因为其违规作业造成,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由于陈同怀违反规定违规操作才造成了损害结果。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左卫锋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承包人左卫锋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有异议,赔偿项目和金额错误。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两份医疗费不应计算。一审原告是农民,无业,没有误工费,误工时间232天错误。护理费天数及标准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错误,应为185天。残疾赔偿金错误。鉴定书不应采信,标准及残疾赔偿系数错误。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定。
陈同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陈同怀受雇于陈志广从事外墙保温作业,陈志广所接的工程系**转包,**所接工程是由左卫锋转给**的,该工程是纳尔特公司作为分包人分包给左卫锋的,本案应当由陈志广承担责任,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左卫锋、**,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左卫锋、**、陈志广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予以分包和转包应当与陈志广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12条是错误的,同意发回或改判。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算的非常清楚。
陈志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是对责任划分及其法律的适用,其有异议,在该起事故中,陈志广一方作为**的工人仅仅是因为找到陈同怀等人去干活,而让其承担5%的责任是于法无据的,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志广是陈同怀的雇主,也没有认定陈志广为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另对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左卫锋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违背法律,依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三方对于陈同怀的赔偿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志广同意将案件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左卫锋针对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辩称,工程是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转包给其的,陈同怀是因其不当操作造成的事故发生,安全带的配备也是陈志广配置的。
左卫锋针对**上诉辩称,其中间只有1块钱的利润,让其承担15%的责任不当。
**针对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辩称,纳尔特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纳尔特作为承包方,应当与陈志广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
**针对左卫锋上诉辩称,对于左卫锋的答辩不认可,**的活是左卫锋分包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辩称,对**、左卫锋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予以认可,**陈述在郑州起诉纳尔特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后已将判决赔偿款支付到了一审法院指定账户。
陈同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暂定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除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88000元及陈志广、左卫锋和**共同支付的50000元外,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05368.74元、误工费45354元、护理费2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营养费4660元、残疾赔偿金156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604650元、鉴定费7400元及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费用1205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郑州市西溪花园(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与白杨路交汇处××米路××标段××、外保温及外饰面等工程。
2、2016年3月1日,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左卫锋签订了《外墙外饰面施工合同》。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将西溪花园项目一标段2号楼、5号楼的外墙、外保温及外饰面分包给了被告左卫锋。
3、被告左卫锋将西溪花园项目一标段2号楼的外饰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外饰面施工合同》。
4、被告**找到陈志广,让被告陈志广找人从事2号楼外饰面工作,被告陈志广带领陈同怀等人,到郑州市××标段××楼从事外饰面工作。**将工人工资拨付给陈志广,由陈志广发放。
5、除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外,原告陈同怀、被告陈志广不具有从事相应工作资质,被告左卫锋、**亦不具有转承包的相应资质。
6、2016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陈同怀在郑州市××标段××楼××楼从事外饰面工作时,因安全带断裂,原告抓住钢丝绳,而从27楼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6日在该院ICU病房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90753.61元。2016年6月6日,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意见:转院总部继续治疗”。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继续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花费医疗费用327769.21元。2016年11月7日,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意见: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6年12月5日,原告入院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至2016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587.8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499.69元,下余5088.16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入院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至2017年2月10日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2703.0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749.2元,下余6953.86元。
7、2016年6月25日,原告父亲陈守让与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方收到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88000元、陈志广垫付医疗费16000元、**垫付医疗费17000元,左卫锋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左卫锋给付原告方3000元生活费。
8、原告陈同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另附:更正说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同怀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右上肢五级伤残,右下肢七级伤残,腹部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9、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事故引起的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7]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合以上检查情况及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同怀右上臂适合装备: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上臂截肢,自身力源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伍仟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柒仟元整。2、被鉴定人陈同怀右小腿适格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叁仟柒佰元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100元。
10、原告陈同怀兄弟三人,父亲陈守让(1950年8月4日生)、母亲李秀梅(1950年2月10日生)。原告陈同怀与其妻子张艳生育两子,长子陈新隆(2005年10月22日生)、次子陈新翔(2008年9月23日生)。
11、2016年3月5日,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为“郑州市西溪花园一标段外墙保温及外饰面系统一”工程施工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2日。
另查明:原告陈同怀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再查明: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用,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290753.61元、327769.21元,由于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7587.85元及12703.06元,被告方辩称无转院证明不应支持,因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不适随诊”,且其伤情严重,故对其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予以支持,剔除已进行新农合报销的数额,下余数额分别为5088.16元及6953.86元。上述费用合计630564.84元。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所提交证据,认定为232天。依据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上述630564.84元包括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388000元、陈志广垫付的16000元、**垫付的17000元、左卫锋垫付的17000元。被告左卫锋所辩称的388000元包括其垫付的21000元及为**垫付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对被告左卫锋辩称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向其他追偿。被告左卫锋辩称为原告垫付的有其他款项,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左卫锋辩称给付的原告方3000元生活费,系自愿赠与,可不予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232天×30元/天)。3、营养费4640元(232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上肢五级伤残、右下肢七级伤残、腹部十级伤残”,被告方对“周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笔误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已经作出“更正说明”,被告方既未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方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726.4元[11696元/年×20年×(60%+5%+2%)]。5、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方对“邯辅助器具鉴字[2017]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方辩称不予采信,参照《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男性人均寿命为74岁,(1)右上臂每次35000元,需要9次维修,为315000元(35000元/次×9次);(2)右小腿每次18500元,需要9次维修,为166500元(35000元/次×9次)。6、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右上臂为63000元(7000元/次×9次);右小腿为33300元(3700元/次×9次)。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应计算护理费为21520元[232天×(33857元/年÷365天)]。8、误工费,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6月29日,所主张误工期限为40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从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其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依据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209元(34941元/年÷365天×232天)。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40000元。10、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用为6800元。12、被扶养人父亲陈守让(1950年8月4日生)、母亲李秀梅(1950年2月10日生)、长子陈新隆(2005年10月22日生)、次子陈新翔(2008年9月23日生)生活费,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陈守让及李秀梅生活费为99409元,被抚养人陈新隆20136元、陈新翔28766元,无悖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18531.24元。二、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各方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损害赔偿的后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受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有过错为前提。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郑州市西溪花园一标段的外墙、外保温及外饰面工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负总责,在本案中,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向施工人进行安全作业培训,持证上岗,并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装,及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辩称与左卫锋所签订合同是事后签订,且其所承包的是外墙保温而不是外饰面工程,因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称,且被告**与所签订协议内容为承包外饰面工作,与庭审查明事实相印证,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以个人名义承包外墙饰面工程,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将外墙外饰面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左卫锋,左卫锋又将外墙外饰面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系违法分包,各方所签订的《外墙外饰面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陈同怀自身没有个人从事外墙作业的相关资质,对造成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陈志广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陈同怀,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及司法救济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左卫锋、**、陈志广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次为55%、15%、15%、5%。原告因自身不具有从事高空外墙施工作业资质,其自身对其安全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射幸合同,是对未发生风险的提前预防,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包建筑工地的施工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的免赔数额、比例及人身伤残最高等级为七级,因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对投保人尽到特别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原告陈同怀所主张各项赔偿请求,依法由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0192.2元(1618531.24元×55%),因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为施工人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50万元,下余390192.2元由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经支付388000元,需再支付2192.2元;由被告左卫锋负担242779.7元(1618531.24元×15%),已经支付17000元,需再行支付225779.7元;由被告**负担242779.7元(1618531.24元×15%),已经支付17000元,需再行支付225779.7元;由被告陈志广负担80926.6元(1618531.24元×5%),已支付16000元,还需再支付64926.6元。安全重于泰山,金钱弥补不了身体健康的缺失,及原告和其亲人的痛楚,事故猛于虎,且行且珍惜。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再行赔付原告陈同怀各项损失共计2192.2元(已扣除为原告垫付的388000元,及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同怀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左卫锋再行赔付原告陈同怀各项损失225779.7元(已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四、被告**再行赔付原告陈同怀各项损失225779.7元(已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五、被告陈志广再行赔付原告陈同怀各项损失64926.6元(已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六、驳回原告陈同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07.5元、被告左卫锋负担2347.5元、**负担2347.5元、陈志广负担782.5元。
二审中上诉人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出庭证人和少力证言,证明陈同怀是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发生。陈同怀质证,证人不能证明其证人的身份,证人证言所述安全带发生断裂,其真实的原因是断裂引起受害人摔下。陈志广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断裂的安全带是由工程的承包人员**提供的。左卫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质证,证人证明将真石漆、腻子分包给**有异议,真石漆、腻子是直接分包给陈志广的。
左卫锋提供生活费收据存根1份,收据注明有“外墙漆”字样,证明**承包的有外饰面工程。陈志广质证,没有异议,对陈志广承包**的有异议,陈志广就是干活的。陈同怀、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均质证没有异议。**质证,其没有干外饰墙,并提供生活费收据1份,收据未注明有“外墙漆”字样,证明其没有外饰面工程。陈同怀质证,从左卫锋和**出示的收据来看,结合合同来看,应当认定左卫锋的证据是正确的。陈志广质证,该两份收据都能证明,**在左卫锋处领取生活费的事实,结合二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足以证明该外墙工程是由左卫锋转包给**的事实,且陈志广作为外墙的施工人员,从左卫锋**处均借出过工资和生活费。
**提供证据,1、**与左卫锋通话录音3份,**与陈志广通话录音1份,2016年6月25日陈志广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承包的是外墙保温工程,外饰面工程是陈志广直接从左卫锋处承包,与**无关,陈志广外饰面劳务费已由左卫锋、公司结清,**未从中抽钱,遗漏其他被告。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票据各1份,证明**已就外保温工程起诉,要求左卫锋及公司支付外墙保温费用,该案结果会影响本案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左卫锋质证,几份证据达不到证据效力。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可**代理人遗漏被告的观点,关于案件受理通知书,本方不清楚。陈同怀质证,该证据程序不合法,该证据是在一审后**诱骗所录,书面证据大于言词证据,应当以合同为准。陈志广质证,对第一组证据,通话录音有异议,该证据程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且**与左卫锋签订的有书面合同,该证据效力远远大于偷录的录音;对于第二组证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证明**在纳尔特公司追要工钱,与本案原告提出的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缺乏法律的关联性,不应当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协议中显示陈志广垫付医疗费16000元、**垫付医疗费17000元,陈志广认可其中3000元系左卫锋垫付,**认可其中7000元系左卫锋垫付,左卫锋在50000元医疗费中共垫付27000元,左卫锋另给付陈同怀3000元,左卫锋共给付3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同怀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是客观事实,因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不适随诊”,且其伤情严重,系从省会医院转入当地医院进行的后续治疗,一审判决对陈同怀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予以支持之正确。陈同怀虽是农民,根据法律规定也存在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适当,上诉人所称陈同怀系农民无误工费的理由,明显与法律相悖。因陈同怀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计入住院天数,因此一审判决护理费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232天正确,护理费标准正确。伤残鉴定书文字表述虽有不规范之处,但鉴定机构已进行更正,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残疾赔偿金标准及残疾赔偿系数计算正确,数额适当。陈同怀提供了被扶养人的证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据支持。陈同怀构成五级、七级、十级三处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适当。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对残疾器具费鉴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残疾器具费数额适当。交通费认定合理。法医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定。
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及左卫锋均称陈同怀是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但只有二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属可变证据,并无事故现场相关不变证据加以证明,陈同怀方不予认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审提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称其只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未承包外饰面工程,但左卫锋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外墙外饰面施工合同》,**称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合同,并无证据证明,陈志广、陈同怀均主张**从左卫锋处转包了外饰面工程,陈同怀同时认可**又将外饰面工程转包给陈志广。工人工资由**拨付给陈志广,由陈志广发放是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承包了外饰面工程。**称其未承包外饰面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但并未提供起诉状,不能证明其仅就外墙保温工程起诉的事实,本案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承包外饰面工程的事实,不以另案查明事实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二审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虽不认可是其将外饰面工程转包给陈志广,但认可陈志广系转包的外饰面工程的事实,陈同怀认可陈志广所接的工程系**转包。工人工资由**拨付给陈志广,由陈志广发放,陈同怀认可其与陈志广系雇佣关系,左卫锋上诉也称陈志广与陈同怀系雇佣关系,应当认定陈志广与陈同怀系雇佣关系。
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将外饰面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左卫锋,分包合同无效,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左卫锋又将外饰面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又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陈同怀,左卫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志广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一审判决陈志广对陈同怀承担5%的选任过失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陈志广、陈同怀虽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方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综合全案考虑,应以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5%,左卫锋承担12%,**承担12%,陈志广承担11%,陈同怀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额不变,陈同怀自负的数额不变,左卫锋负担194223.75元(1618531.24元×12%),已经支付30000元,需再行支付164223.75元;由被告**负担194223.75元(1618531.24元×12%),已经支付10000元,需再行支付184223.75元;由陈志广负担178038.44元(1618531.24元×11%),已支付13000元,还需再支付16503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左卫锋再行赔付陈同怀各项损失164223.75元元(已扣除为陈同怀垫付的30000元);
三、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再行赔付陈同怀各项损失184223.75元(已扣除为陈同怀垫付的10000元);
四、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志广再行赔付陈同怀各项损失165038.44元(已扣除为陈同怀垫付的13000元)。
五、上列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07.5元,左卫锋负担1878元,**负担1878元,陈志广负担1721.5元,陈同怀负担1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9元,由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2元,左卫锋负担3100元,**负担3500元,陈志广负担3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新旭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