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3935号 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D座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郑州通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郑州通达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重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立即向山重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23920元,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违约金5523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租金2239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山重公司在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编号为SFZZHY200165的《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项下租赁物自卸汽车2辆(1.车架号LZGCXXXX6078,发动机号:XXXX6752,车牌号:豫AXX**;2.车架号LZGCXXXX6077,发动机号:XXXX5999,车牌号:豫AXX**,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所有诉讼费由**、***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山重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山重公司购买**所有的案涉车辆租赁给**使用,由**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20日,租赁物购买价款1111400元,融资金额为833550元,**应于每月20日前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3732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9.1、19.2条约定,**出现一次或一次以上**支付租金时,山重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9.5以及《合同文件》第2页附表1约定,**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则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根据《保证书》约定,***承诺对山重公司与**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对山重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7月16日,通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根据第四节《挂靠协议》约定,租赁物虽然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属山重公司所有,通达公司对租赁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得提出任何主张,否则应赔偿山重公司损失。上述合同及各类文件签订后,**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22年1月20日第18期开始不再支付。2022年4月8日,山重公司向**邮寄了《付款催告书》,并向***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目前,**、***仍均未向山重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山重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通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向山重公司偿还租金及相关费用,同意山重公司的起诉金额,但目前经营困难没有资金来源。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重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 2020年7月16日,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汽车公司)作为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详见《产品交付确认单》,交货时间为不迟于2020年7月16日。《产品交付确认单》中记载,买受人已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产品,附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案涉车辆。 同日,山重公司作为出租人/买受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作为承租人/出卖人/债务人/抵押人,鸿阳汽车公司作为代理商/经销商,***作为保证人,通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抵押人,五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FZZHY200165的《合同文件》。 《合同文件》第一部分为交易要素,其中《费用明细表》载明: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111400元,首期租金为277850元,留购价款为200元,融资金额为833550元,首期付款合计为首期租金、留购价款之和即278050元,租金总额为1173530元,违约金比率为日万分之八,租金支付周期及方式为按月后付。《租赁物明细表》中载明,租赁物为案涉车辆。《租金明细表》载明:每期租金为373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于每月20日支付,共计24期。 《合同文件》第二部分为具体条款。其中第一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体现的具体交易类型为售后回租方式,承租人将自有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承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鉴于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并同时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租赁物,租赁物原由承租人所有且一直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出租人无需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给承租人,也不承担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起租日为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之日。租赁物为机动车的,为方便管理和运营租赁物,可以以挂靠公司名义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挂靠公司,出租人仍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为租赁物的使用权人。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无需再书面催告即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应就未付款项按约定的违约金比率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山重公司自述租赁年利率为7%。 第三节《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载明: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在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条件后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代理商。出租人按照上述约定向代理商完成支付即视为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租人对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相关事宜没有任何异议。代理商在租赁物验收日前代承租人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期付款支付给出租人,即视为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期付款。 第五节《车辆抵押合同》载明:抵押物为案涉租赁物。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承租人对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等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第六节《保证书》载明:根据承租人的申请,保证人承诺对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务范围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出租人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以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受承租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出租人有权同时主张或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本《保证书》项下部分债务的,在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完全受偿前,保证人不得就其偿还的部分债务对承租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承租人亦不得向该等保证人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进行偿还或补偿。 《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约定所有通知均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发送。《合同文件》必需的、被要求的、或被认可的所有通知均以本文件第一部分载明的联系方式用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信件、特快专递等形式发送。信件、特快专递发出3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 2020年7月16日,山重公司与鸿阳汽车公司签订《资金结算确认函》,确认山重公司***汽车公司支付金额为租赁物购买价款1111400元-承租人首期付款金278050元-代理商保证金0元-代理商服务费0元=833350元。2020年7月18日,山重公司***汽车公司支付1367530元,山重公司陈述该金额除本案合同项下付款外,还包括其他项目的付款金额。 2022年1月5日,山重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案涉融资租赁交易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 根据涉案租赁物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所有人为通达公司,山重公司为抵押权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第1期至第18期租金及第16期之前的违约金支付完毕,尚欠第19期之后的租金及第17期之后的违约金。山重公司提交的租金明细表显示,截至2022年4月18日,**尚欠租金223920元、违约金5523元。 2022年4月8日,山重公司向**邮寄付款催告书,向***邮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寄记录显示2022年4月9日**、***均签收。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山重公司陈述同意将加速到期日调整到2022年4月18日,并自次日起以全部为付租金为基数计违约金,该日期之前的以各期尚欠金额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文件》系山重公司、**、***、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欠付租金。《合同文件》签订后,山重公司依约***汽车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履行了相应项下义务,**亦应当依约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现**逾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山重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山重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发出的付款催告书要求其立即支付租金余额,**于次日签收,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山重公司将加速到期日调整到2022年4月18日,并自该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违约金,该日期之前的以各期尚欠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怠于支付租金时,应就未付款项按约定的违约金比率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在山重公司明确书面要求**同租金余额一并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合同约定山重公司可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但根据融资金额833550元及分24期偿还和每期还款金额3732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租金构成已经包含了租赁物价值和年利率为7%的融资服务利润,故山重公司计收违约金的基数既包括融资成本,也包括融资服务利润;且考虑到**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对山重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成本的事实,本院综合考量**因其违约行为所承受的各项后果,对**尚未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按照该标准计算,截至2022年4月18日,**尚欠违约金2141元。同时,**同时应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223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山重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本质上是出租人提供的融资服务,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从功能上看在于担保租金价款的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使出租人的所有权“担保权化”。**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山重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就涉案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山重公司登记为涉案租赁物的抵押权人,系通过抵押权登记彰显其权利人身份。由于山重公司已就融资租赁进行了登记,并对租赁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客观上具有表征山重公司权利的功能,山重公司对租赁物的权利依法可对抗通达公司。本院认定山重公司享有对案涉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此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时,山重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及山重公司为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且抵押担保的范围亦包括上述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山重公司在**欠付租金、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对案涉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及山重公司为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且《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受到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的,山重公司有权同时主张上述担保权利并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山重公司就**欠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文件》约定,***在承担保证责任且山重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完全受偿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23920元、截至2022年4月18日的违约金2141元以及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3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 二、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对编号为SFZZHY200165的《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文件》项下租赁物自卸汽车2辆(1.车架号LZGCXXXX6078,发动机号:XXXX6752,车牌号:豫AXX**;2.车架号LZGCXXXX6077,发动机号:XXXX5999,车牌号:豫AXX**)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文件》项下债务完全受偿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 月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