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71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纪豪,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芬,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因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王纪豪,原审第三人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定[2016]第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申请人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职工姓名陈鹏,用人单位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情况:陈鹏同志因病于2016年8月17日14:06离开单位,当日15:05左右就诊于洛阳石化医院,8月19日22:20临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河南省人社厅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洛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非工伤认定[2016]第7号)。河南省人社厅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之规定,陈鹏于2016年8月17日14:06离开单位,15:05左右到洛阳石化医院就诊,应认定为初次诊断。至8月19日22:20被宣告临床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河南省人社厅决定:维持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非工伤认定[2016]第7号)。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与陈鹏系堂兄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陈鹏是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8月17日下午14点陈鹏上班后,班长发现其精神不振,眼圈发黑,××。陈鹏于当日14:06离开单位,15:05左右到洛阳石化医院化验血常规,白细胞异常,建议做骨髓穿刺。20:45陈鹏转荥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进行了血常规、凝血试验、尿液检查。18日0时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类型待定,弥散性血管内溶血?脑出血?00:35书面告病危,06:19自动出院,07:50转入荥阳市中医院,8月19日22:24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类型待定。2016年9月1日,第三人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洛阳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6]第079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2016年10月19日,洛阳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定[2016]第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21日向第三人及陈鹏亲属送达。2016年12月5日***向河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社厅于12月6日收到该申请,12月8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6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及洛阳市人社局。2017年1月20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直到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即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离开单位到死亡,碾转四家医疗机构,其中洛阳石化医院进行了血常规检验,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血常规、凝血试验、尿液检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体格检查,辅助洛阳石化医院的血常规、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血常规、凝血试验,××类型待定,弥散性血管内溶血?脑出血?并实施了抢救措施。从上述规定看,陈鹏于2016年8月18日0时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该院经过诊断,××类型待定等,此应当视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至其2016年8月19日22:24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洛阳市人社局关于陈鹏到洛阳石化医院的初次救治时间应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的意见,因陈鹏在洛阳石化医院仅做了血常规检验,并非初次诊断,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定[2016]第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定[2016]第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洛阳市人社局诉称:1.一审法院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2016年8月17日15:05左右陈鹏到洛阳石化医院就诊,应作为“48小时”起算时间。陈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一审法院判决陈鹏因病死亡视同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陈鹏因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更体现出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人文关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洛阳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社厅述称:死者陈鹏从初次就诊时间算起,至被宣告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河南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即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离开单位到死亡,碾转四家医疗机构,其中在洛阳石化医院仅作了血常规检验,并非初次诊断,2016年8月18日0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才××类型待定,弥散性血管内溶血?脑出血?并实施了抢救措施。此时应当视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至其2016年8月19日22:24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洛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锋
审 判 员  王建平
审 判 员  张昕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