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益***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洛阳石化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大庆路**。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隆公司、洛阳石化分公司向***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211230.13元(含五个月退休金19266.65元,医保1163.48元、律师费30000元,寻找档案花费20000元,退休前协议解除人员补助134400元,退休后协议解除人员补助6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隆公司、洛阳石化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寻找档案花费20000元与支付律师费30000元是客观事实,均系三隆公司丢失***档案所致,三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提交的《证明》证实***与洛阳石化分公司于200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与证人**情况完全一致,洛阳石化分公司应当给予***同等待遇;一审法院认定***未能于2019年4月办理退休,医疗账户返还费用也应自2019年4月起算,但一审判决却少计算了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医疗账户返还费用399.25元。 三隆公司答辩称:1.三隆公司收到的档案份数与三隆公司职工人数一致,并没有***的档案,更不存在过失丢失档案;2.***要求三隆公司支付寻找档案花费和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庭审中***并未提供寻找档案花费明细,律师费也不是必然发生费用;3.***提出的医疗账户返还费用不应支持。 洛阳石化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于2015年参与三隆公司改制并与洛阳石化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在2019年4月办理退休时发现档案丢失。三隆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关部门调整了***的退休待遇,补发了待遇差额。2.***所称的寻找档案费用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是协解(买断工龄)人员的身份,不应享有协解人员的各项补助,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石化分公司、三隆公司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11230.13元,其中五个月退休金19266.65元,医保1163.48元,律师费30000元,寻找档案花费20000元,退休前协议解除人员补助134400元,退休后协议解除人员补助6400元,共计21123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75年9月下乡至洛阳市××公社××大队,1986年10月调到洛阳石化总厂(洛阳石化分公司前称)工作。后洛阳石化总厂实行改制,将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与总厂剥离,使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原告参与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改制并与洛阳石化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参与改制后,原告未在三隆公司上班,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原告缴纳。2006年7月7日,三隆公司收到洛阳石化分公司移交的《改制移交干部档案名册》中的人员档案95份,原告档案位于其中。2019年4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丢失,因此未及时办理退休,2019年8月,原告办理退休,自9月份领取退休金1572.02元,因档案丢失无法正确确认工作时间,故原告无法享有应有退休待遇。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该院起诉后,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关部门调整了原告退休待遇。2020年7月,原告按照新标准每月领取退休金3853.33元,并补发了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的退休待遇差额39013.3元,尚有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的医疗个人账户部分没有发放。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人事档案是劳动者办理退休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用人单位对此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洛阳石化分公司提供的《改制移交干部档案名册》显示被告三隆公司接受了原告档案,被告三隆公司应对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档案丢失未能于2019年4月及时办理退休,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故该院对原告因延迟5个月(2019年4月——2019年8月)退休所产生的退休金损失19266.65元(3853.33元×5月)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个人账户返还部分未提供社保部门证明以及计算方法,故医疗个人账户返还部分费用以被告计算认可的798.5元{(3853.33-1572.02)×3.5%×10}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应享有协解人员待遇及支出了寻找档案所需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上述两项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退休金19266.65元、医疗个人账户返还费798.5元,共计2006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份证据:2011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证明:一审计算医疗费医保返还数额少计算了390元。第二份证据:迁移证两份,证明:在档案里面少计算了半年多的工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工龄计算有误,***还在为寻找档案奔波并产生相关费用。洛阳石化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所提出的医疗返还少计算的问题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洛阳石化公司和三隆公司在一审还说是不是已经因为***档案丢失,跟***办理退休不是必然的联系。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就是洛阳市人社局和社保局共同认可的1978年3月参加工作这样的一个事实。人社局和社保局对***工作的工作年限的认定正确。三隆公司质证:同意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隆公司、洛阳石化分公司向***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含退休金、医保、律师费、寻找档案花费、退休前协议解除人员补助、退休后协议解除人员补助)。***在2005年与洛阳石化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三隆公司上班,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自行缴纳,***与三隆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三隆公司、洛阳石化分公司赔偿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欠妥,本案应驳回***的起诉。但一审判决计算***退休金损失19266.65元及医疗个人账户返还费798.5元,共计20065.15元,三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