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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久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仙峰苗族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210855209.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省久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周家镇洛浦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久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民初50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民初504号民事调解书,提审或者发回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件事实不清、极具争议,不具备调解的基础,属于调解程序违法;2.该《民事调解书》不是申请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有代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资格,更无处分申请人进行、接受和解、调解的权限。申请人也未以***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过授权委托书,***向法庭出具的委托书系伪造;3.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审期间未提供的新证据《煤矿井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证据证明施工承包合同由于国家政策因素和去产能的影响,导致施工合同没有完整和全面履行。监理合同作为施工合同的从合同,监理方的义务自然不会全面履行,其不应当完整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并让其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且在(2016)川1528民初1325号民事案件中,***也是以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申请再审时,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故再审申请人关于***不具有代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资格、一审调解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煤矿井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