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2432号
原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3号院。
法定代表人:樊越甫,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谢慧凤。
原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酒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酒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1441.1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01441.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圆满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工程签约合同款一次性付清,但2017年1月至今,被告所欠的101441.17元迟迟不予结清。
洛阳酒家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25日,甲方洛阳酒家与乙方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市中州路的高压室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期自款到后按双方协商。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51441.17元,最终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需增减的其他费用确定,甲方应将工程签约合同款一次付清,工程款到账后乙方组织施工。
(二)和信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洛阳酒家开具金额为951441.17元的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称合同约定的高压室工程已完成施工。截至2017年1月25日,洛阳酒家共向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
(三)2017年10月28日,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鼎和公司与和信公司实行吸收合并,合并后鼎和公司继续存在,和信公司注销,原双方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鼎和公司承继。2020年8月26日,**公司与鼎和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鼎和公司并入**公司,鼎和公司注销,鼎和公司所有财产及债权均由**公司享有,债务亦由**公司承担。
(四)2020年11月,**公司委托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向洛阳酒家发出律师函,要求洛阳酒家支付剩余工程款101441.17元。
本院认为,洛阳酒家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信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洛阳酒家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951441.17元,洛阳酒家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剩余101441.1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1441.17元及逾期利息。因鼎和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8日吸收合并和信公司并承继和信公司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吸收合并鼎和公司并承继鼎和公司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洛阳酒家应向**公司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101441.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现**公司要求洛阳酒家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洛阳酒家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公司要求洛阳酒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441.17元;
二、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441.17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7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洛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1元,由洛阳酒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