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旭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5执1186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越甫。
被执行人:河南鑫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迎旭,总经理。
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鑫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2189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885元。因河南鑫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洛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财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鑫旭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徐建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