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吉利**记酒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东段129号。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朱甦凯,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婷,河南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2号。
负责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3号院。
法定代表人:樊越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聚福,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吉利**记酒店(以下简称**记酒店)、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因双方及被上诉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6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霞、常会婷,上诉人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管亚阳,被上诉人龙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聚福、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记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宴会大厅涉案资产归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所有,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补偿**记酒店评估价值846035的80%即676828元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记酒店与龙羽公司存在租赁合同,且**记酒店的损失系龙羽公司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所导致,一审法院未对龙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作出释明和判决。龙羽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记酒店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对**记酒店显失公平。1.首先,宴会大厅评估的净值明显偏低;其次,**记对案涉损失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应补偿附合部分净值80%;再次,未附合的实物资产部分亦应归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所有,由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补偿**记酒店未附合部分净值80%即61624元较妥。2.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应当赔偿**记酒店因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0万元。**记酒店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持有异议,且订单时间均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形成,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向法院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给**记酒店造成巨大损失。
洛阳供电公司辩称:一、洛阳供电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纠纷是由于**记酒店和龙羽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而引起,该事实**记酒店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了“**记酒店的损失系由龙羽公司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所导致”,而洛阳供电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不应约束洛阳供电公司。二、本案**记酒店对其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记酒店对租赁合同约定之外的土地上建宴会大厅并未经过洛阳供电公司作为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很明显侵犯了洛阳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保留要求其拆除的权利。2.投资、经营的风险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记酒店自己承担。**记酒店与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关于涉案宴会大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参照已签订的租赁合同。据**记酒店在上诉状中所述建设宴会大厅,于2016年5月9日通过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但是当时已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且在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记酒店建设之前已经知晓投资风险,理应接受自身决定的各种结果。3.**记酒店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租赁合同是**记酒店和龙羽集团签订,解除也是双方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的解除,与洛阳供电公司无关。其次,对于其未办理相应手续是否有洛阳供电公司的责任需要**记酒店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评估是**记酒店在一审时法院依其申请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记酒店对于评估结果不认可,认为评估值过低,应在一审评估报告出具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现认为评估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记酒店的损失应由其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就涉案现场情况可以看出,**记酒店建造的宴会大厅内部设施齐全,**记酒店与龙羽集团租赁合同的解除是不可能对其造成损失的,同时**记酒店应明白该宴会大厅是受双方租赁合同的约束,却直接以其宴会大厅及其附合物的价值来让洛阳供电公司对其补偿,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洛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记酒店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案由为物权纠纷,本案纠纷原因是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的装饰装修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不涉及物权的争议。1.**记酒店原审的诉求是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却是对附合物的归属进行裁判并判决补偿**记酒店的损失。但**记酒店并未主张确权,且补偿并非赔偿,意味着原审法院认为洛阳供电公司并无过错,亦未因过错给**记酒店造成损失。2.**记酒店当庭变更诉求,一审法院并未在开庭之前告知洛阳供电公司,剥夺了洛阳供电公司应有的答辩权和举证权,程序违法。二、本案纠纷是由于**记酒店和龙羽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引起,洛阳供电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三、**记酒店对洛阳供电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记酒店对租赁合同约定之外的土地上建宴会大厅并未经过洛阳供电公司作为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侵犯了洛阳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2.投资、经营的风险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记酒店自己承担。**记酒店在建设宴会大厅之时已知合同的到期时间,也知依据该约定**记酒店的投资应自理,证明其建设之前已知晓投资风险。3.**记酒店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记酒店未办理相应手续是否有洛阳供电公司的责任需要**记酒店进行举证证明。**记酒店的损失应由其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洛阳供电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直接以其宴会大厅及其附合物的价值来让洛阳供电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记酒店辩称:一、洛阳供电公司以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并由此认为应驳回**记酒店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53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记酒店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释明且同意按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后,一审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物权纠纷并不改变**记酒店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影响洛阳供电公司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此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违反法定程序。二、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洛阳供电公司以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提起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洛阳供电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产权人,并于2013年1月1日,将其吉利分局综合楼租赁给**记酒店经营使用,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并未对该宴会大厅的归属进行约定,现在拆除该宴会大厅势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只有将该宴会大厅所有权归于一人才能既遵守“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又能维护物之经济价值和社会之安定秩序。鉴于所建宴会大厅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洛阳供电公司,根据添附理论**记酒店扩建的宴会大厅所有权也应归属于洛阳供电公司,**记酒店扩建的造价费用也应由洛阳供电公司予以负担,洛阳供电公司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洛阳供电公司以**记酒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记酒店在洛阳供电公司的划拨土地上建造了婚宴大厅作为**记酒店的配套设施予以使用,尽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建设婚宴大厅的申请、选址及建设过程均是在洛阳供电公司的批准和明示下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也是在洛阳供电公司的配合下才取得的手续,再加之婚宴大厅就建在吉利分局综合楼内,且无人提出任何异议,等等,由此明显可以得知,婚宴大厅的建设是在洛阳供电公司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在洛阳供电公司默许下经营多年,已作为一个新物存在。**记酒店斥巨资建设婚宴大厅并对前厅进行装修装饰拟长期经营,且解除合同并非**记酒店所愿,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婚宴大厅的实物资产进行鉴定,**记酒店的损失客观存在。故**记酒店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首先,**记酒店投资400余万元建设婚宴大厅,但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婚宴大厅的实物资产进行鉴定,评估的净值仅为846035元明显偏低;且存在补偿份额偏低的情况。其次,宴会大厅作为婚宴等大型活动使用场所,均是提前一年、两年甚至更早进行预定的,**记酒店正是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持有异议,且订单时间均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形成,而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造成已预定客人退定、接客量急剧下降,严重损害了**记酒店及多数客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记酒店的经济损失30万元应由洛阳供电公司承担。再次,龙羽公司作为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且主动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依法应当对**记酒店的损失和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记酒店认为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洛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羽公司针对**记酒店和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关于龙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将本案定性为物权纠纷由洛阳供电公司对**记酒店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那么争议物权只能归于一家,龙羽公司不可能与洛阳供电公司同时向**记酒店承担补偿责任。**记酒店一直没弄清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按物权纠纷的补偿还是按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来提出,这是两个不同的案由的诉讼请求方向,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出。如果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底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同时,合同还规定承租方如果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记酒店也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1.对婚宴大厅的价值评估是客观公允的,且一审中无人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2.在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记酒店拟长期经营只是一厢情愿和误判,后果自行承担。同时,龙羽公司基本同意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龙羽公司认为,原审承办法官对案由和**记酒店诉讼请求的释明和处理超越了法官职权范围,对于这种情形释明的同时应告知和征询**记酒店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记酒店同意变更诉求,还应给龙羽公司和洛阳供电公司答辩时间。这些程序问题原审法官没有妥善处理。
**记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赔偿**记酒店建造婚宴大厅的损失260万元;2.判令龙羽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赔偿**记酒店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起,龙羽物业公司将洛阳供电公司吉利分局综合楼(位于洛阳市吉利区平方米,二楼东南侧300平方米及一楼东侧南面土地145平方米租赁给**记酒店经营使用。2013—2016年,龙羽物业公司与**记酒店先后签订四份租赁合同,2017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中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羽物业公司(甲方)将位于洛阳市吉利区建筑面积为89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记酒店(乙方)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712元。甲方有权在续签合同时,根据市场价调整合同款,如乙方不同意,可退还甲方房屋。第五条约定房屋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第一个月的10号前,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第九条约定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需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记酒店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131号1幢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洛阳供电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洛阳供电公司委托龙羽物业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因龙羽公司吸收合并龙羽物业公司,龙羽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龙羽公司承继。2018年12月29日以后,洛阳供电公司委托龙羽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经营管理,龙羽公司可自行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2019年初,龙羽公司通知**记酒店不再续租,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10月9日,法院受理龙羽公司诉**记酒店、朱甦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年2月4日作出(2019)豫0306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龙羽公司与**记酒店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记酒店返还龙羽公司吉利区中原路131号第1、2层(共二层)建筑面积为895平方米的房屋,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每年80554元支付租金。**记酒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3年1月4日,洛阳供电公司经核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吉国用(2013)第031000004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2015年7月,**记酒店与洛阳红星郭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洛阳供电公司院内,工程范围为婚宴大厅钢构房、土建、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承包价320万元,工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程于当年12月完工,此后**记酒店又对婚宴大厅添置了空调、餐桌、座椅等物。2016年5月9日,吉利区公安消防大队给吉利宴会大厅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此后**记酒店开始在婚宴大厅营业。本案诉讼过程中,2020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依**记酒店申请委托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宴会大厅、厨房等自建房屋和涉及的装饰装修等实物资产进行价值评估。2021年4月7日,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资产评估价值共计846035元(参考成新率后的净值),其中西烤鸭房18732元、宴会厅267712元、开水房4620元、简易棚650元、东储物间1344元、厨房125045元、厨房杂物间2436元、凉菜间2856元、冷库间2688元、门厅装饰装修5722元、明档及烤鸭房装饰装修7991元、开水房装饰装修2819元、音控室装饰装修2310元、宴会大厅装饰装修187910元、厨房装饰装修48989元、水电及其他39160元、冷库间22668元、志高空调14913元、低空高效油烟净化器6010元、木质布艺靠背座椅11133元、铁艺布艺靠背座椅9098元、1.8米圆餐桌2075元、1.6米圆餐桌3807元、防火门519元、电灶(双灶)3512元、电单灶2713元、单气灶1716元、电烤箱1117元、电饼铛998元、十二层蒸箱双开门2195元、小蒸箱1197元、不锈钢操作台10974元、双开门冰箱7662元、四开门冰箱3591元、六开门冰箱2594元、不锈钢水箱798元、不锈钢水池(单)399元、不锈钢水池(双)798元、小冰箱798元、铁质货架(角铁)2554元、8门铁皮柜319元、消毒柜1915元、不锈钢洗碗架958元、电热水器359元、不锈钢货架638元、不锈钢排风管道3911元、3门木质柜1915元、消毒保洁柜319元、电热水器878元。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向**记酒店释明,如果**记酒店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记酒店同意按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131号1幢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洛阳供电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洛阳供电公司委托龙羽物业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经营管理,龙羽物业公司有权自行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龙羽物业公司基于与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托关系,与**记酒店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记酒店于2015年在洛阳供电公司的划拨土地上建造了宴会大厅,作为**记酒店的配套设施予以使用,尽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宴会大厅的结构和规模,可以认定洛阳供电公司对此明知且同意。(2019)豫0306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解除龙羽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龙羽公司与**记酒店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记酒店将租赁物返还龙羽公司,致使宴会大厅失去使用价值。**记酒店在洛阳供电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宴会大厅,发生动产(建筑材料、装饰装修等)与不动产(土地)的附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物权纠纷。因洛阳供电公司与**记酒店并未约定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宴会大厅的归属,附合物的归属应按照附合后的新财产归不动产权利人,原动产权利人取得与其动产相应补偿的原则,由土地使用权人洛阳供电公司取得宴会大厅的所有权,洛阳供电公司给予**记酒店相应的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宴会大厅虽然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对此**记酒店和洛阳供电公司均有一定责任,对于附合的财产部分,酌情由洛阳供电公司补偿**记酒店60%的净值损失为宜。宴会大厅涉案资产评估价值共计846035元(参考成新率后的净值),其中形成附合部分的财产有西烤鸭房(18732元)、宴会厅(267712元)、开水房(4620元)、简易棚(650元)、东储物间(1344元)、厨房(125045元)、厨房杂物间(2436元)、凉菜间(2856元)、冷库间(2688元)、门厅装饰装修(5722元)、明档及烤鸭房装饰装修(7991元)、开水房装饰装修(2819元)、音控室装饰装修(2310元)、宴会大厅装饰装修(187910元)、厨房装饰装修(48989元)、水电及其他(39160元)、冷库间(22668元)、志高空调(14913元)、低空高效油烟净化器(6010元)、防火门(519元)、不锈钢排风管道(3911元),合计769005元,洛阳供电公司应补偿**记酒店461403元。其他未附合的实物财产木质布艺靠背座椅、铁艺布艺靠背座椅、1.8米圆餐桌、1.6米圆餐桌、电灶(双灶)、电单灶、单气灶、电烤箱、电饼铛、十二层蒸箱双开门、小蒸箱、不锈钢操作台、双开门冰箱、四开门冰箱、六开门冰箱、不锈钢水箱、小冰箱、铁质货架(角铁)、8门铁皮柜、消毒柜、不锈钢洗碗架、电热水器、不锈钢货架、不锈钢水池(单)、不锈钢水池(双)、3门木质柜、消毒保洁柜、电热水器,归**记酒店所有。根据(2019)豫0306民初83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日后,龙羽公司与**记酒店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此后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记酒店租金交到2018年12月31日,2019年年初龙羽公司即通知**记酒店不再续租,而**记酒店提交的订单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29日,故对**记酒店诉求的该项损失30万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宴会大厅的西烤鸭房、宴会厅、开水房、简易棚、东储物间、厨房、厨房杂物间、凉菜间、冷库间、门厅装饰装修、明档及烤鸭房装饰装修、开水房装饰装修、音控室装饰装修、宴会大厅装饰装修、厨房装饰装修、水电及其他、冷库间、志高空调、低空高效油烟净化器、防火门、不锈钢排风管道(合计769005元)归洛阳供电公司所有;二、洛阳供电公司补偿**记酒店4614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记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评估鉴定费38000元,共计53000元,由**记酒店承担40000元,洛阳供电公司承担1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时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龙羽公司与**记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由**记酒店承租洛阳供电公司的房产经营酒店,本案系履行租赁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认定为物权纠纷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龙羽公司出租给**记酒店的房产系洛阳供电公司所有,由洛阳供电公司委托龙羽公司管理,**记酒店对此事实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龙羽公司与**记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直接约束洛阳供电公司和**记酒店。洛阳供电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记酒店要求龙羽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龙羽公司与**记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记酒店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年初龙羽公司通知**记酒店不再续租。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记酒店于2015年在洛阳供电公司土地上建造宴会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及宴会厅的规模等情况,认定洛阳供电公司对**记酒店建造宴会厅的行为明知且同意,符合常理,该认定并无不当。洛阳供电公司以建造宴会厅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记酒店在租赁合同期间建造的宴会厅因龙羽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导致无法继续使用,该宴会厅建设在洛阳供电公司土地上,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宴会厅归洛阳供电公司所有,并由洛阳供电公司对**记酒店予以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洛阳供电公司补偿**记酒店相应财产价值60%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洛阳供电公司上诉要求驳回**记酒店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记酒店上诉要求对未附合部分实物资产亦归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所有并向其补偿80%评估价值,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宴会厅资产评估价值,**记酒店上诉认为评估值过低,但不能提交足以否认该评估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客观真实、结论明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关于**记酒店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主张产生该损失的订单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29日。因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出租人依法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且**记酒店租金只交到2018年12月31日,龙羽公司已于2019年初即通知其不再续租,**记酒店仍预订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订单,龙羽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记酒店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记酒店与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1.00元,由洛阳市吉利**记酒店负担4531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安 超
书 记 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