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

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宜电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1736号
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西1公里(804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振勇,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帅,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郭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晴,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茹予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勇,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市辖区。
被告:东远嘉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海淀区四季青地区首都体育馆南路20号1号楼3门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洛阳格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寻村镇官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电公司)、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李大勇、东远嘉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洛阳格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陈英帅、被告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晴、洛阳**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格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勇、东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电公司清偿原告欠款7320517.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320517.73元为基数,以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大勇、东远公司、**集团、格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宜电公司欠付原告款项,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确定宜电公司共欠付原告7320517.73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平均分摊支付。2019年12月15日,被告李大勇、东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续在欠款协议履行过程中,部分被告偿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核算,尚欠原告7320517.73元。经原告了解,**集团、格锐公司是宜电公司的关联公司,故要求**集团、格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
宜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宜电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以及欠款支付协议,双方对此均没有约定,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宜电公司跟**集团、格锐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三方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非具有关联关系;两份《煤炭供应合同》及《欠款支付协议》等均没有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的款项。另外依据《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即使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以7320517.73元为基数,按LPR四倍为标准计算也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不予支持。
**集团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新世纪公司对**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无论新世纪公司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对其他被告是否享有债权,**集团不是原始债务人;第二,**集团对涉案债务关系及何时对账均不清楚,且**集团没有被追加为债务人;第三,**集团不是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第四,另外两被告不是**集团的关联公司,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对**集团的诉讼请求。
格锐公司辩称,1、格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款项所依据的《欠款支付协议》、《担保承诺书》签署方都不是格锐公司;且格锐公司没有向原告方承诺还款,也没有提供过担保,格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两公司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记账等方面均不存在丧失独立性的情况,因此格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应对宜电公司的债务承认任何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格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大勇、东远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煤炭供应合同》2份。证明:1、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宜电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约定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宜电公司供应煤炭,合同同时约定了煤炭的价格、煤质要求和结算办法。2、201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宜电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约定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由原告向被告宜电公司供应煤炭,合同同时约定了煤炭的价格、煤质要求和结算办法。3、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共供应煤炭26347.92吨,煤炭总货款为13620517.73元;
二、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实际货款13620517.73元,向被告宜电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证明:被告宜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保证人李大勇、东远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00元,尚欠7320517.73元货款没有支付。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宜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宜电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7320517.73元;
四、承诺函1份。证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宜电公司追索货款时,被告宜电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分期支付所欠货款,并自愿额外支付补偿金500000元。但是被告宜电公司并未按照该承诺函履行;
五、欠款支付协议1份。证明:因未按照《承诺函》约定的方式付款,被告宜电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宜电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十二期(按月平均分摊)清偿所欠的12720517.73元货款。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宜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宜电公司追索欠款时双方对账的情况;
六、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1、该证据是被告李大勇和案外人张鑫磊向原告提供。该担保承诺书出具前,被告李大勇就口头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大勇与张鑫磊于2019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该《担保承诺书》。2、该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即东远嘉业公司)与我本人承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煤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三年”。3、该证据下方,备注有“鉴于李大勇此前已经履行担保义务”等字样;
七、东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东远公司的股东为李大勇(占股99%)和张鑫磊(占股1%),注册资本50000000元,被告李大勇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证据六、七能够证明,被告李大勇和张鑫磊以东远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且被告东远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欠款,证实李大勇、李大勇做为法人的东远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八、格锐公司工商设立登记信息1份。证明:1、该证据第7页,格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在宜电公司会议室进行,由宜电公司的代表张西进、王战民、张德红任格锐公司的董事。2、该证据第10页,格锐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张西进为格锐公司的董事长。3、该证据第16、17页,格锐公司没有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4、该证据第57页,在格锐公司验资后的两天,发起人洛阳市圣杨商贸有限公司将所有股份(30%)转让给洛阳**圣杨投资有限公司,作价3000000元,但是未提供股金的转账记录。5、该证据第66页、67页、72页,监事杨晓英、董事高志宏、法定代表人张西进的履历表能够证明格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在宜电公司任职,由宜电公司委派至格锐公司;
九、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1、该证据第9页,格锐实业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确定,宜电公司受让洛阳**圣杨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份,作价2000000元;洛阳虹光电力有限公司受让洛阳**圣杨投资有限公司40%的股份,作价4600000元,但是未提供支付股金的银行转账记录。2、该证据第44页、46页,新增董事刘尚雁、郝松涛此前均在宜电公司任职;
十、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证据第13页、14页,产权情况说明和土地使用证明,能够证明格锐公司在宜电公司住所内经营,并免费使用宜电公司的财产,两公司财产混同;
十一、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证据第20页显示,2012年2月20日格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均为宜电公司和**虹光公司委派;
十二、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证据第11页显示,2011年12月26日宜电公司委派赵振升、刘现伟等担任格锐公司的董事和监事;
十三、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证据第31页显示,2016年5月10日宜电公司委派李楠、赵书耀、刘凤琴等担任格锐公司的董事和监事;
十四、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证据第16、17、18、19显示,2018年6月宜电公司委派张红卫、李志涛、王金明等人担任格锐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于振波担任董事长;
十五、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证据第12页显示,2018年9月20日格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洛阳**虹光电力有限公司将其40%的股份,作价10000元转让给宜电公司,宜电公司持有100%的股份;
十六、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证据第15页显示,2021年2月8日格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派曹湖担任格锐公司的监事,委派江莉担任格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十七、格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证据第14、15页显示,宜阳县城建交通指挥部文件宜城交指【2021】8号批复,以格锐公司为主体进行煤炭采购工作,等到宜电公司的账户不再受限制,就停止格锐公司的采购储备工作;
十八、洛阳**虹光电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1、洛阳**虹光电力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与宜电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2、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1日,与宜电公司的注册成立实际基本一致。3、**集团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法定代表人与宜电公司高度一致。证据八至十八共同证明,格锐公司是宜电公司的子公司、关联公司,宜电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对格锐公司进行实际运营、管理,操纵格锐公司的高层决策。宜电公司将公司财物交给格锐公司免费使用,宜电公司为逃避司法执行,将主要业务交由格锐公司经营;
十九、格锐公司年检报告书7份。证明:1、根据2005年财务会计报表显示,格锐公司2004年度应付宜电公司款项14030061.68元,主营业务收入612399.05元。2、根据2006年年检报告书显示,格锐公司2005年度应付账款12733151.71元。3、根据2007年年检报告书显示,格锐公司2006年度应付账款10378728.83元。4、根据2009年年检报告书显示,格锐公司2008年度应付账款11790802.28元。5、根据2010年年检报告书显示,格锐公司2009年度应付账款14710911.94元。6、根据2011年年检报告书显示,格锐公司2010年度应付账款15547230.95元。7、根据2012年年检报告书显示,格锐公司2011年度应付账款17719806.39元。8、宜电公司控股期间,利用其股东地位与格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使格锐公司丧失独立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格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涉案货款,因此格锐公司应当与宜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宜电公司工商设立登记信息1份。证明:1、该证据第8页,宜电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在洛阳供电公司会议室(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路××号××,与**集团的住所地一致)进行,由张西进、曹湖、耿章武等任公司董事。2、该证据第32页,宜电公司章程部分第十七条,确定宜电公司董事会5人,其中**集团委派4人担任董事,董事长由**集团委派。3、该证据第35页,章程部分第二十三条,确定宜电公司监事会5人,**集团委派3人。3、宜电公司注册资本80000000元,其中**集团占股80%,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占股20%;
二十一、宜电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1、该证据第25页,**集团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35%的股份,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2、该证据第44页,宜阳虹光工贸中心将持有的宜电公司15%的股份和持有的**虹光电力有限公司15%的股份,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3、该证据第57页,洛阳**圣杨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宜电公司9%的股份和持有的**虹光9%的股份,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集团。4、该证据68页,洛阳**圣杨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宜电公司3%的股份和持有的**虹光3%的股份,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宝矩投资有限公司。5、股权变更为**集团占股17%,香港宝矩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3%,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占股50%。6、上述股权变更过程中,各方购买同一公司的股权但是支付的对价并不一致,故宜电公司股权变动系恶意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集团与宜电公司等行为涉嫌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二、宜电公司工商变更信息1份。证明:1、该证据第33页,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宜电公司的50%的股份,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集团。宝矩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3%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集团;
二十三、宜电公司年检档案10份。证明:1、根据2004年检报告显示,2003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123796934.2元。2、根据2005年检报告显示,2004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公司288275061.7元。3、根据2006年年检报告显示,2005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281380903.88元。4、根据2007年年检报告显示,2006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265671970.16元。5、根据2008年年检报告显示,2007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103490083.17元。6、根据2009年年检报告显示,2008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121207703.78元。7、根据2010年年检报告显示,2009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120128450.62元。8、根据2011年年检报告显示,2010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120128450.62元。9、根据2012年年检报告显示,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133442934.58元(标注性质为借款等)。10、根据2013年年检报告显示,2012年度宜电公司应付**集团274185869.16元(标注性质为往来款);
二十四、宜电公司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经查询,宜电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证据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可以证明,**集团利用其股东地位,委派高级管理人员获得对宜电公司决策的控制权,并利用股权变更的手段,成为大股东。利用其股东的优势地位,与宜电公司进行交易,欠付宜电公司巨额款项,损害宜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宜电公司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担保承诺书被告公司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七至第二十四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不予质证,与被告宜电公司无关。对证据八中显示的格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以及董事会决议均系在2005年7月6日出具的。当时宜电公司并非是格锐公司唯一股东,针对格锐公司所形成的任何决议事项,也并非是宜电公司单方就能够决定的;不能因为该证据显示在宜电公司会议室开会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混同情形;据代理人庭后向被告宜电公司人员核实,时任宜电公司监事杨晓英、董事高志宏、法定代表人张西进均系国网公司电业局委派至被告宜电公司以及格锐公司的。另外从原告提交杨晓英、高志宏以及张西进的履历表可知该三名人员自一开始工作时起就是洛阳市电业局相关工作人员,后来随上级部门工作调动才担任宜电公司高管。对证据九,针对宜电公司受让洛阳**圣扬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份,该股权转让事宜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否支付都是宜电公司与圣扬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另外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来源不明,不能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就认定宜电公司未支付转让股金;刘尚雁、郝松涛担任格锐公司董事时,格锐公司的股东也并非仅有宜电公司,所做的决定均是由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决议的。另外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被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是规定担任就表明股东跟被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形。对证据十,其中产权情况说明、土地使用证明仅能够证明宜电公司与格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不能证明存在经营场所存在混同的情形;宜电公司经营场所为:宜阳县香鹿山镇后庄村,格锐公司经营场所为:宜阳县寻村镇后庄村,两个公司之间的经营场地不同。对证据十一至十四及十六,原告所述赵振升、刘现伟、李楠等人担任格锐公司监事或董事职务,均是由格锐公司股东会或是董事、监事会决议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十五,时任格锐公司股东洛阳**虹光电力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格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宜电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宜电公司与虹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十七,从格锐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格锐公司从未变更经营范围,因此其中的指挥部文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在第三方企业天眼查上查询的,并非系在国家工商相关部门中调取的,不能以此为作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至十八能够证明格锐工商自成立时,宜电公司并非是其唯一股东,对格锐公司作出的任何决策也均经过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决议通过,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宜电公司根本不是操控格锐公司的决策,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书中显示格锐公司2005年、2007年、2010年等年检报告,此时被告宜电公司不是格锐公司唯一股东,对格锐公司作出的有关决策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宜电公司是无法单独决定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宜电公司利用股东地位,使格锐公司丧失独立性,损害债权人利益,反而能够证明格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能够独立对外经营,享有独立财产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十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仅能在公司内部办公室开股东会,因此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股东以多少元转让股本金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法律也并没有明文规定股东必须以多少价格转让股权。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宜电公司与股东**集团之间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宜电公司有专门的财务部门,专门记账;**集团自宜电公司成立至今都不是唯一股东,所对宜电公司的决策也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执行;该证据标注的“042”页码中明确显示应付**集团款项为借款、分红,这更加印证宜电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务记账部门,若与股东**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形,就不会将每一笔款项记载这么明确,就不会将每一笔款项记载这么细致。
被告**集团质证称,一、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到十九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二、对证据二十到二十四发表如下概括的质证意见,1、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庭审方式的原因,具体由法庭核实后,认定,确认;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因为一个公司到另一个公司开会就认定为关联公司,不能因为两个公司有股权交易就认定为关联公司,不能因为两个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就认定为关联公司,总之,原告的举证根本达不到认定关联公司的相关条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格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不予质证,因与格锐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格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电子回单均明确备注显示“格锐公司代宜电公司支付煤款”。该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格锐公司曾作为受托付款方代被告宜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且格锐公司的代付款均向原告出具有《委托书》,而原告对此均知情、了解。格锐公司不存在受托付款未支付情形。对证据七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无工商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为复印件,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与格锐公司无关。对证据八至十六,该证据无工商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为复印件对其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举证明显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认定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1、被告宜电公司自格锐公司成立之时即为格锐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会议的召开地点系格锐公司各股东协商、决议所选定,且《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议的召开地点并无硬性规定,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会议的召开地点就认定双方存在混同情形;2、格锐公司作为被投资公司,其股东、投资人对于持有格锐公司股权的转让、受让、变更系股东、投资人(转让、受让方)的意思自治,格锐公司无权干涉也与本案无关。至于股权转让金的转账记录,原告未提供不能证明其未实际交易,原告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3、格锐公司成立前期相关管理人员的任职系国网公司电业局相关人员派驻,且相关人员的履历表也不能够证明其在格锐公司任职期间同时在被告宜电公司任职。另外格锐公司相关人员的任职均是由格锐公司股东会或是董事、监事会决议通过的,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格锐公司人员与被告宜电公司人员不存在任何混同、混淆;4、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业务等不存在混同。格锐公司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经营范围为建筑砌块制造、砖瓦制造等,且经营范围未变更过。宜电公司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后庄村,经营范围为洁净煤技术火力发电、售电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另外原告提供的产权情况说明以及土地使用证明仅能够证明宜电公司与格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存在混同的情形;5、格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记账,与被告宜电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原告证据不能够证明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对证据十七该证据无工商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为复印件对其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1、该文件系宜阳县城建交通指挥部向被告宜电公司下发;2、格锐公司经营范围一直为建筑砌块制造、砖瓦制造等从未有该文件所称的变更经营范围及煤炭采购储备工作,该文件内容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宜电公司将主要业务交由格锐公司经营不成立,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十八,无工商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为复印件对其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与格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十九为复印件,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格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能够独立经营,享有独立财产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更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关联公司的标准。反而能够证明格锐公司与被告宜电公司不存在混同。格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记账,享有独立性。另外格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均系宜电公司委托代宜电公司向原告付款,均出具有委托书,原告对此也是完全知情,不存在格锐公司无故代宜电公司付款的情形,更不存在格锐公司受托未付款情形。对证据二十至二十四组,均无工商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为复印件对其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与格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宜电公司、**集团、格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七,虽来源于天眼查,但具有客观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到十四,虽为复印件,但每份证据上面均盖有单位公章,对其效力本院予以参考;对于证据十五,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格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格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查询信息相一致,宜电公司持有格锐公司100%的股权。对于证据十六、十七,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具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字样标识,且和证据十五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格锐公司系宜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于证据十八,虽来源于天眼查,但具有客观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九为复印件,且上面盖的是格锐建材公司的印章,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十到二十四,**集团庭后对其真实性并未回复本院,视为其对证据二十到二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宜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宜电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书》各四页。证明:被告宜电公司委托被告格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的2900000元燃煤款,每一笔代付款被告宜电公司均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且格锐公司每一次付款均备注“代洛阳**宜电有限公司支付燃煤款”。另外,被告格锐公司代付的每一笔款项,被告宜电公司财务部门均有记账的事实。证明:被告宜电公司与格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部门,格锐公司每一笔代付款,被告宜电公司财务部门均予以记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宜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委托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记账凭证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该证据系后期伪造。委托书系宜电公司向原告提供,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过该材料。委托书系宜电公司与格锐公司根据案件庭审情况,为逃避承担责任而后期伪造的。对付款回单无异议,格锐公司确实进行了转账行为。格锐公司系宜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宜电公司委派人员对格锐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故原告认为委托书无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集团对宜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格锐公司对宜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格锐公司、**集团对银行付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记账凭证与委托书系宜电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书已送达至原告,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格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各四份。证明内容:被告宜电公司委托格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燃煤款2900000元的事实。证明:格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被告宜电公司委托,且向原告出具有委托书,原告对格锐公司受托付款行为知情并了解,且格锐公司受托事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
二、格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查询信息、宜电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内容:格锐公司经营场所为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官庄村北,经营范围为建筑砌块制造、砖瓦制造等;宜电公司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经营范围为洁净煤技术火力发电、售电及相关的技术服务的事实。证明: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经营场所、业务不存在混同;
三、格锐公司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内容:格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的事实。证明:格锐公司员工仅为工资表中载明的人员,不存在混同情况;
四、格锐公司记账凭证四份。证明:格锐公司对受宜电公司委托代宜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燃煤款均进行了财务记账的事实。证明:格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享有独立财务;
五、格锐公司2021年度年报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21年度格锐公司财务状况的事实。证明方向:格锐公司具有独立财务,且经河南海大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审计,未发现财务存在混同情形。
经质证,原告方对格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委托书合法性有异议,该委托书系宜电公司向原告提供,但原告并未收到,故委托书系宜电公司与格锐公司根据案件庭审情况,为逃避承担责任而后期伪造;对付款回单无异议。格锐公司系宜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宜电公司委派人员对格锐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故原告认为委托书无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明方向有异议,经查询,寻村镇与香鹿山镇系同一个行政区划,2011年7月26号寻村镇改名为香鹿山镇,官庄村与后庄村相距较近,两公司属于**集团的子公司,因此两公司的经营地址和场所应属于一致。根据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格锐公司为宜电公司的下游公司,负责处理宜电公司因火力发电产生的煤渣等。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相矛盾。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有异议。没有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的签字,且名单中没有格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单,且与格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公示的参保人员数不同,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格锐公司后期伪造。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记账及相关领导的签字,系伪造证据。对证据五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报告第一页明确写明,财务报表系格锐公司单方提供,因此不具有客观性,且该审计并非对两公司是否存在混同情况的专项审计,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集团对格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宜电公司对格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
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四系格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其中委托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送达至原告,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官方网页下载,具有客观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否认,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确认;证据五,该报告盖有参与年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并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及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宜电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新世纪公司(乙方)向宜电公司(甲方)供应煤炭;2.本期合同供应总量20000吨,超出合同供应量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进行结算;3.本合同规定的供煤数量完成后,由甲方根据进煤数量和化验发热结果、结算素材等合同条件进行最终结算,由乙方开具全部合格的发票,甲方接到发票之日起45日内给予付款。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宜电公司供应煤炭。2019年4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新世纪公司向宜电公司供应煤炭,其余条款与201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相同。同日,宜电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煤炭款300000元。之后新世纪公司按照约定向宜电公司供应煤炭。2019年4月18日,宜电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煤炭款300000元。2019年5月10日,宜电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煤炭款3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新世纪公司按两份合同约定,共计向宜电公司供应煤炭计款13620517.73元,至2019年5月23日,新世纪公司向宜电公司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31日,宜电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新世纪公司为宜电公司供煤,欠款总额为12720517.73元,因宜电公司正在实施大股东变更工作,延误了所有供应商的付款,为保证新世纪公司资金及时到位,宜电公司对新世纪公司付款郑重承诺如下:1.2019年6月7日前,支付3000000元;2.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3.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4720517.73元;4.另外在2019年7月30日前,宜电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补偿金500000元;5.如宜电公司未能按此函履行承诺,新世纪公司可直接向合同签署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新世纪公司进行赔偿”。之后,宜电公司并未按承诺函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2019年6月15日,案外人李钧分两笔向新世纪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9年6月26日,东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转款500000元。2019年12月3日,宜电公司(甲方:债务人)同新世纪公司(乙方:债权人)签署《欠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煤款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贰万零伍佰壹拾柒圆柒角叁(¥12720.517.73元);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支付计划分期支付所欠煤款: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十二期还清第一条所欠款项,原则上按月平均分摊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零陆万零肆拾叁元壹角肆分(¥1060043.14元)。待甲方第一笔供暖费到账后开始执行第一次付款计划。考虑到甲方经营状况,经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资金情况调整每月支付比例;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欠付款项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第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如遇特殊原因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自动顺延至下期支付)。”2019年12月15日,被告李大勇向新世纪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截止2019年12月1日前,宜电公司共欠新世纪公司煤12720517.73元。我公司及我本人承诺:自愿为上述款项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煤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三年。担保人处有李大勇、法人代表及股东处有李大勇、张鑫磊签名”,备注有“鉴于李大勇此前已经履行担保义务,代洛阳**宜电偿付煤炭款150万元,所以,李大勇尚需履行担保义务的本金为1122.051773万元。”等字样。2020年1月22日格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转款1000000元,2020年7月14日洛阳沐辉商贸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转款10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格锐公司代宜电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转款1000000元,2021年2月8日格锐公司代宜电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转款800000元,2021年7月14日格锐公司代宜电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转款100000元。剩余7320517.73元煤款经原告催要,宜电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21年7月14日,宜阳县城建交通指挥部出具宜城交指[2021]8号文《宜阳县城建交通指挥部关于变更洛阳格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批复》,内容为:“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你司《洛阳**宜电有限公司关于协调变更变更洛阳格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请示》(**宜电(2021)12号)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确保我县冬季民生供暖保障工作不受影响,原则同意以洛阳**宜电有限公司子公司洛阳格锐实业有限公司为主体启动今冬供暖煤炭采购储备工作,经营范围的变更有县市场管理局具体负责。二、……”。
格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宜电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其经营范围为:建筑砌块制造;砖瓦制造;建筑砌块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建筑材料销售。宜电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山西博利聚能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宝钜投资有限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集团(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洁净煤技术火力发电、售电及相关的技术服务。东远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大勇,持股比例99%,张鑫磊持股比例1%。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勇、东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新世纪公司与宜电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供应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宜电公司对于所欠剩余煤款7320517.73元无异议,经原告催要,至今不支付剩余煤炭款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电公司支付剩余煤款7320517.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宜电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宜电公司在欠款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十二期还清所欠款项,即宜电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予还清。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因此,原告要求自2021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李大勇作为东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及本人就本案涉及债务,向新世纪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并有东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大勇、张鑫磊”签名,虽没有东远公司盖章,但东远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向新世纪公司转款500000元的行为明显是对此《担保承诺书》的履行,故应认定为东远公司对李大勇签订此承诺书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大勇及东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格锐公司系宜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宜阳县城建交通指挥部出具宜城交指[2021]8号文件中可以看出,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存在明显的业务混同。从格锐公司多次代宜电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的客观事实可以看出,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财务混同。虽然格锐公司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报审计报告》,但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格锐公司与宜电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格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只是宜电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集团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新世纪公司要求**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煤炭款7320517.7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32051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LPR3.85%上浮40%即5.39%计算);
二、被告李大勇、东远嘉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格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大勇、东远嘉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洛阳**宜电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044元,由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李大勇、东远嘉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格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彦荣
人民陪审员  郑雨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白冰冰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