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91执异22号
申请人(第三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与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3月1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第三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为(2016)豫民终433号判决书及(2019)豫0319执恢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豫0391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协议签订后,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申请人已合法享有上述债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将(2016)豫民终433号判决书及(2019)豫0319执恢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称,其与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附加条件的,附加条件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控股的栾川县瑞达矿业公司的300万元应收账款的冻结,但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解除,目前双方正在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将不予转让。
被执行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核查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第一顺位债务人,按照判决在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执行其他债务人。
被执行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与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利息、执行费等共计19302139.43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如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在9651069.7元范围内向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如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9651069.7元范围内向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履行时以其在栾川县瑞达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或相应财产价值为限。四、驳回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于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持有的栾川县瑞达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价值向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9651069.7元为限。2016年11月10日,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执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2017年1月6日,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豫0391执1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7日,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9)豫0391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12月21日,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出让方)与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同意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对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及全部附属权利转让给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该债权共折价人民币15022563.09元。2021年12月23日,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及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拒收。2022年3月14日,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第三人)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豫0391执1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超锋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任彦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