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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2714号
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纬十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庆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星,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3号院。
法定代表人:茹予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杜昱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537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20KV以下交流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为2095376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组织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货款发票,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催收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表示理解,但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如期供货,应当考虑一定数额的违约金。2.目前没有过质保期,应扣10%的质保金。3.所供的设施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变压器噪音较大,可能内部存在问题,输出电压不够稳定,在负荷高的情况下表现比较明显。以上问题初步考虑,我们要求扣减相关费用8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9日,**公司(买方)与天力公司(卖方)签订《20KV以下交流变压器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洛阳瞿家屯城中村改造(安置区)开关站及住宅部分,物资名称为10KV变压器。合同价款为2095376元(含税),交货期为20天。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3:6:1。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总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同时合同就其他方面也作出了约定。
2.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17日,天力公司共计分6次向瞿家屯城中村改造型项目配送了干式变压器,收货人处均有赵俊亮签字确认。
3.2020年6月11日,对天力公司供应的干式变压器经物资管理方王文红、项目管理方王兵和供货厂商方天力公司,三方验收,签名确认。
4.2021年6月28日,瞿家屯安置小区向洛阳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5日。
5.2021年12月13日,天力公司向**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0953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20KV以下交流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供应了货物,**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天力公司送货单尾部签字确认,并予以验收,另天力公司已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如期供货的辩解意见,双方合同仅约定交货期为20天,对具体交货时间约定不明,且其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辩称的目前货物未过质保期,应扣除10%质保金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设备投入运营的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截至目前该批设备尚未过质保期,故**公司关于质保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司辩称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自2021年7月8日设备试运行以来,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天力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858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85838.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81元,由洛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