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3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3号院。
法定代表人:茹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6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服从安排至**公司工作,应当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公司工作年限。**于1995年作为子女就业被安排进入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工作,后被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安排至其组建的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是由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申请组建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劳动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主要安置市电业局待业人员,企业的终止由主办单位决定。该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其债权债务及人员物资应由其上级主办单位即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一并承继接收。2000年**又服从安排从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转入**公司工作。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在注销前曾与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进行物资盘库交接,同年,**与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其他员工被分配至**公司各个分公司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当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在**公司分公司工作,**公司分公司为**发放工资、代缴个人所得税,劳动关系明确,应当予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00年左右被安排进入**公司东城分公司从事抄电表及催收电费工作,工资由**公司东城分公司按月发放,并由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的发放最能反映出劳动关系的隶属,**接受**公司东城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安排,按月领取工资,服从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现**公司东城分公司已经注销,应由**公司承担。二、二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因**公司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起诉请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个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有明确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曾向二审法院提交《责令**公司提交书证申请》,但二审法院并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收集。在2000年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尚未注销前,**曾代表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参与了与**公司的物资盘库交接,并签署物资交接盘库表,后该盘库表一直存放在**公司控制之下。同年**与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其他员工被分配至**公司各个分公司工作,为查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物资及员工的内部流动,证明**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于2021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物资盘库表,但二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就以证据不足以推翻(2020)豫03民终320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作为弱势劳动者,已经穷尽手段举证证明在**公司单位劳动,对于在**公司控制下的证据无法取得,二审法院应当责令**公司提交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二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也没有任何回复。四、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实属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审理全部依据**前次诉讼的情况,对于案件事实不闻不问,从两份判决说理部分可以看出明显不足。**属于原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因其服从公司的人员安排辗转于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洛阳**资产投资公司)、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已注销)、**公司东城分公司之间(已注销),兢兢业业在岗工作近20年直至退休,最终劳动关系竟无一公司承继。**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已经穷尽所有能力去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1.1995年**是以临时工的身份在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打工的,且一直没改变临时工身份。**最初的诉状中自称,“**在多个被告处工作长达20多年,一直受到不公平对待,不签劳动合同,同工不同酬,一直拿最低工资”。足以说明:**一直是以临时工的身份在多个被告处打工。由于那个年代电力行业不断清退临时工、又不断招收临时工,**不断被清退后又不断被招收到不同单位,但一直没改变其临时工身份。故原判决不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2.**第一次起诉了四个被告,但**不可能同时与四个被告都构成劳动关系。**第一次起诉时起诉了四个被告,分别是洛阳供电公司,**公司,洛阳和信电力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和信公司)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鼎和公司)。说明**分别在这四个单位或其下属部门打工,进一步证明**作为临时工不断被清退又不断被招收到另一个单位。故原判决不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3.原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日洛阳市人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2014年4月30日,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和信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书》;(3)2015年12月1日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和信公司订立的《服务外包协议书》。在这三份协议书对应的劳务派遣人员及服务外包人员中,**均在其中。足以证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较长时间内与**公司存在断断续续的劳务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二、**称其劳动权益被侵害二十多年,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起诉就应当被驳回。**称在多个被告处工作长达20多年,一直受到不公平对待,不签劳动合同,同工不同酬,一直拿最低工资,足以证明,**在二十多年前就意识识到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申请申请仲裁,仲裁委两次以其超过仲裁时效通知不予受理,**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2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公司、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2017年5月5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后**提起诉讼。2020年7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3200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公司、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公司、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有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要求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可另行主张。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多次仲裁、诉讼,该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要求“依法确认**与**公司之间于1995年5月至2016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喜萍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