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23民初115号
原告: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323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20-15-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3452193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以下简称湖北公路监理中心)与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湖北公路监理中心诉称,2015年3月,原告因桥梁检测需要,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被告***检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16米臂架式桥梁检测车一台,使用地为湖北省。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的操作和使用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由被告负责,并须保障桥梁检测车在检测施工过程中的正常使用。第四条约定,桥检车出发前甲方(原告)需向乙方(被告)预付进出场费(过桥过路费及油费2万元)。第六条约定,因乙方车辆故障或者乙方操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损害、人员损伤由乙方负责赔偿。该合同经双方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进出场费2万元。收到款项后,被告派出操作人员将桥梁检测车开至施工地湖北省。2015年4月10日13时28分,由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桥梁检测车在实施巴东长江大桥桥梁载荷试验前期准备过程中,因车辆作业臂传合回转轴承外圈连接螺栓突然断裂,致使整个臂架结构及原告的两名检测人员周某、张某与被告的随车操作人员陈某一同落入江中,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紧急进行了打捞搜救并会同事故发生地的有关部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安抚赔偿。经协商,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2万元。原告还承担了事故期间的打捞、搜救、尸体搬运以及死者家属食宿等相关费用。恩施州人民政府成立的巴东长江大桥“4.10”高处坠落事故联合调查组委托鉴定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确认事故原因:1、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螺栓的疲劳断裂(属脆弱性断裂)和螺母脱扣失效;2、断裂的原因是在交变应力的作用下,部分螺栓先疲劳断裂或产生第一次疲劳断裂,造成整体螺栓的疲劳级性大大下降,在低名义应力(低于钢材屈服强度或抗拉强度)不产生明显的宏观塑性变形,没有明显预兆的情况下发生突然断裂破坏;3、车辆的日常保养与检查活动中没有及时的发现螺栓的裂纹。基于事故调查报告,恩施州安全生产监督局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职责为由分别处以50万元、91560元的罚款(已交纳)。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的车辆问题导致,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2561.8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541314.82元,间接经济损失851247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共计30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汽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杭州汽车公司认为,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未就专用汽车租赁事宜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争议发生后双方也未就纠纷的解决方式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提起的追偿权诉讼也不属于专属管辖。因此,本案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应就本案纠纷向该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的起诉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系因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存在安全瑕疵造成承租人损失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5年3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传送的《桥检车租赁合同》,虽然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但从其提交的同年3月16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电汇2万元的回单以及同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万元租赁费的临时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桥检车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桥检车供其在湖北巴东进行桥梁检测使用,故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以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北省。综上,被告住所地法院和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管辖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