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15-1地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没有就专用汽车租赁事宜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没有就纠纷的解决方式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进行管辖。本案所涉《桥检车租赁合同》没有成立或生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将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确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证据载明,2015年3月11日,QQ号71×××89的用户与QQ号99×××48的用户通过QQ邮箱互发了《桥检车合同》,此后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于3月16日向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电汇了2万元,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3月17日向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出具了2万元的租赁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收付款数额与上述二QQ用户通过邮箱互传的《桥检车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一致,上诉人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否认向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提供过检测车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形成了书面租赁合同-《检测车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签字为要件,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同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否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案系因桥梁检测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涉案租赁物桥梁检测车的使用地在巴东县,故巴东县为合同履行地,巴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谭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