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02民初1695号
原告:驻马店市兴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马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山,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进,总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兴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机电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翔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机电公司诉称,原告承揽被告昊翔酒店的自备井供水设备及水箱、管道安装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价款为110000元;2015年5月23日双方就该工程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14000元进行了确认。该工程价款共计124000元,截止2017年4月被告昊翔酒店仍欠原告兴业机电公司工程款860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昊翔酒店支付原告工程款86000元。
被告昊翔酒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兴业机电公司承揽被告昊翔酒店的自备井供水设备及水箱、管道安装工程,甲方为驻马店市昊翔酒店,乙方为驻马店市兴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自备井供水设备及水箱、管道安装工程;三、工程内容及工期:水泵及供电线路、控制柜、水箱、供水管道、保温、路面凿开、修复等安装工程;工期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五:工程造价:110000元;八:结算方式:自酒店开业四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5%大写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104500元),剩余5%大写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的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机电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9月15日完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4000元。2014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现场验收,没有验收报告,也没有出具交接手续。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元,现下欠工程款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水安装工程合同、报价单、工程量清单、被告付款结算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业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承揽的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并把完工后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昊翔酒店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昊翔酒店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兴业机电公司请求被告昊翔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兴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8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