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大庆市龙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龙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迎峰村。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大庆市龙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1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了该义务后,被上诉人并未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大庆市龙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请求被告把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与中三路交叉路口的友谊商服第三栋两层楼房返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6日,原告***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预定中集公司建设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与中三路交叉口的友谊商服楼第3栋两层商服楼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向中集公司交付定金20万元,双方约定在房屋竣工可以交付使用并且房屋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正式的合同,中集公司在原告付清全部房屋价款的同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证照。后原告***与大庆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谊兴公司将友谊商服楼(三)幢1-2单元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91140元,且谊兴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购买房发票。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与中三路交叉口的友谊商服楼第三栋楼两层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且双方约定原告在2008年12月末将产权证交付给被告,原告要为被告过户房屋提供相应的手续,协助被告完成过户。在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1万元,该商服楼现由被告占有、使用。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购买房款17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涉诉商服的土地使用权集体证书已经发放,并未具体分户,上面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现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涉诉房屋出售人谊兴公司现已经注销,其股东为第三人华谊公司和龙兴公司,涉案房屋所有人现登记为大庆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也在原告购买商服同一地点购买了一栋房屋,该房屋情况与原告房屋情况性质类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屋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协议自原、被告签字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也向原告陆续交付了部分购房款21万元,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也拒绝向原告交付剩余房款。因双方约定原告在2008年12月末将产权证交给被告,为被告过户房屋提供相应的手续,已经过去8年之久,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因原告不能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被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取的购房款21万无即应返还。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购房款21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与中三路交叉口的友谊商服第三栋28号两层楼房返还给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同意将剩余的购房款交付给***,但***拒绝接受,并以***拖欠购房款过长为由,欲增加剩余的购房款。因***在一审中以***不交付剩余购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但现在又拒绝***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故***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共计14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凤
审判员 于志友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