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489号
原告:***,男,出生于1957年8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男,出生于1982年7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74453X。
法定代表人:慕松坡,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宋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88587673R。
法定代表人:慕怀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14101201110988624)、张鹏博(执业证号:14101201710392179),二人均系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材公司)、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被告耐材公司及被告石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私自占用原告的2亩多责任田,恢复所占责任田原状:(1)清除土地上杂物;(2)垒砌四道88.6米、3米高的石堰;(3)赔偿损坏的核桃树、杨树、桐树、榆树和椿树200多棵,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擅自把公司的废弃物堆放在原告的2亩多责任田里,在占用田地期间,二被告又用挖掘机将其上的杨树、桐树、榆树、椿树、枣树和200多棵核桃树全部毁掉,并用挖掘机将占用的责任田毁坏,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后原告报警,并多次通过来集镇信访办及新密市宋楼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耐材公司、石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土地已被石油公司陶粒生产线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摘牌,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完毕,石油公司现持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10月29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宗地编号为XX--XX,总面积63067.60平方米,坐落在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的宗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以现状土地条件出让给被告石油公司,并约定了用地使用权出让价;
2、被告石油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缴纳受让土地出让金,于同年4月1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2018年2月20日,宋楼村村委会、被告石油公司及原告等农户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树木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通过协商对边界内土地及其上附属树木达成最终包赔协议,其中包赔原告***核桃树20棵600元、杨树16棵960元、榆树18棵480元、桐树6棵480元,共计2520元;收到该款项后10天内把土地边界内树木砍伐或移植完毕,超出约定期限,边界内树木由被告石油公司自行处置。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到该款项;
4、被告石油公司现使用土地尚未超越其受让用地范围。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告石油公司现使用土地尚未超越其受让用地范围,且根据2018年2月20日,宋楼村村委会、被告石油公司及原告等农户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树木赔偿协议》,能认定原告已确认被告石油公司边界内土地所涉及的属于自己的树木数量及价值,因此原告现主张对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石油公司受让用地的边界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一小块儿土地相邻,被告石油公司在维护自己受让用地时,应小心处理,善意、友好的保护好原告的土地及其上附属物不受损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