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斌,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慕松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慕怀东,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材公司)、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被上诉人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诉称责任田为两亩多地,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出,两亩多地种植的树木远不止60棵,剩余的树木是否在边界内,应不应该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石油公司现使用土地尚未超越其受让用地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土地的边界,村镇都是知情的,是因为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所以才有了村镇进行的调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阶段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就做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土地已经由被上诉人通过招拍挂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对于土地边界不存在争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私自占用原告的2亩多责任田,恢复所占责任田原状:(1)清除土地上杂物;(2)垒砌四道88.6米、3米高的石堰;(3)赔偿损坏的核桃树、杨树、桐树、榆树和椿树200多棵,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0月29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宗地编号为2012-38,总面积63067.60平方米,坐落在新密市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以现状土地条件出让给被告石油公司,并约定了用地使用权出让价;
2、被告石油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缴纳受让土地出让金,于同年4月1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2018年2月20日,宋楼村村委会、被告石油公司及原告等农户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树木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通过协商对边界内土地及其上附属树木达成最终包赔协议,其中包赔原告***核桃树20棵600元、杨树16棵960元、榆树18棵480元、桐树6棵480元,共计2520元;收到该款项后10天内把土地边界内树木砍伐或移植完毕,超出约定期限,边界内树木由被告石油公司自行处置。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到该款项;
4、被告石油公司现使用土地尚未超越其受让用地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告石油公司现使用土地尚未超越其受让用地范围,且根据2018年2月20日,宋楼村村委会、被告石油公司及原告等农户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树木赔偿协议》,能认定原告已确认被告石油公司边界内土地所涉及的属于自己的树木数量及价值,因此原告现主张对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石油公司受让用地的边界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一小块儿土地相邻,被告石油公司在维护自己受让用地时,应小心处理,善意、友好的保护好原告的土地及其上附属物不受损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宋楼村村委会、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及***等农户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树木赔偿协议》,已确认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边界内土地所涉及的属于***的树木数量及价值,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土地也未超越其受让用地范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