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宋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慕松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成,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朵朵,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星江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豫民申27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建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聂宗成、刘朵朵、被申请人泰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伟利、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二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款履行期限未有截止期限而不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点火生产之日半年后付清120万元,即使确定施工完毕日为2010年2月9日、点火生产日为2010年3月15日,那么只约定了后两笔款项支付的起始时间,截止到何时即某年某月某日付清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1款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双方对剩余的170万元工程合同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建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泰隆水泥履行支付义务,客观上也通过多种方式催要。(2)建信公司持续性地向泰隆水泥催要工程合同款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建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找泰隆水泥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总经理等多种方式向泰隆水泥催收欠付的工程合同款,案涉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建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泰隆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170万元的履行期限明确,应为2010年9月15日,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内乡宝天曼水泥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与泰隆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建信公司去内乡向宝天曼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向泰隆公司主张权利。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到建信公司起诉,长达四年之久,建信公司未向泰隆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此,原判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建信公司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泰隆公司向建信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损失622741.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建信公司与泰隆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及砌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信公司为泰隆公司实行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提供耐火材料和砌筑。合同签订后,建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按照工程的设计要求,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砌筑,泰隆公司已早已投入了使用,建信公司累计交付货物总量价值为37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泰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4日、25日支付各100万元,工程结束后(按2010年2月9日)应付的50万元和点火生产后半年(应付时间为2010年8月8日)应付其余的120万元一直未付。为此引起双方讼争。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分批支付工程合同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在施工完毕前支付到位,施工完毕后再支付工程合同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余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点火生产之日半年后付清。泰隆公司熟料生产线于2010年2月9日举行投产庆典,点火投产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的最后一期偿还时间为点火生产之日半年后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期限届满时计算,结合本案即为点火生产之日半年(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建信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已超过两年,建信公司亦未向该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泰隆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驳回建信公司要求泰隆公司支付其货款16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损失622741.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4580元由建信公司负担。
建信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建信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建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完成了砌筑工程,泰隆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完毕后再支付工程50万元及剩余货款120万元在点火生产之日半年后付清的两笔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但建信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称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建信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泰隆公司与宝天曼公司在案涉工程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文中,股东均是王文中、武化省、陈栋梁,且内乡县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政府网站宣传材料、泰隆集团公司招聘公告显示泰隆公司与宝天曼公司属于泰隆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泰隆集团公司的总部在内乡。另外,建信公司提供了其去内乡催收的过路费用票据、电子邮件,证明曾向泰隆集团公司的总部内乡找王文中及泰隆集团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催收案涉工程欠款,案涉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泰隆公司称,泰隆公司与宝天曼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向宝天曼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向泰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信公司诉请泰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建信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泰隆公司与宝天曼公司法人及股东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相同,说明二公司间存在关联性。且政府有关网站宣传显示,泰隆公司与宝天曼公司同属泰隆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而泰隆集团公司招聘公告等让建信公司足以相信泰隆集团公司的总部在内乡,去内乡找泰隆集团公司负责人也可以主张案涉工程款。且泰隆公司亦认可王文中2010年前主要工作地在内乡,王文中主张要负责新厂筹备,而政府网站宣传资料显示王文中对于宝天曼公司的筹备和生产线投产进行了相应工作。因此,建信公司提交了其到内乡向王文中及泰隆集团有关负责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且其提交的电子邮件附件也显示其对宝天曼公司的业务和案涉工程款是分别计算并分别主张的,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泰隆公司多次主张案涉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其催收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建信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60万元的主张,泰隆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是170万元,但建信公司主张2014年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到案涉工程款1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60万元,由于建信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少于泰隆公司自认金额,因此,本院确认泰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0万元。
关于建信公司称违约损失622741.62元的主张。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合同对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但泰隆公司一直未支付欠付工程款,给建信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泰隆公司应予赔偿。本院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义务的约定、履行及建信公司的主张情况,认定泰隆公司应当赔偿的违约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自建信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案涉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建信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和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
二、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及违约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24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均由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邹新哲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程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