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初9062号
原告: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宋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74453X。
法定代表人:慕松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84411536D。
法定代表人:温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同日,建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德长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利涛,被告德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8449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5510元,以上合计2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德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建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增加诉讼请求:退还安全保证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双方签订《筑炉保温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信公司承包德长公司“焚烧一期改扩建耐火材料砌筑工程”的施工、安装,并对合同标的、价款、货款的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实际使用。后经双方核算,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699502元,尚欠2784490元。
德长公司辩称,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德长公司员工张千红与建信公司签订的《会议记录》中的结算金额及还款方式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授权委托书,张千红无权与建信公司签订协议、会议记录等正式协议,张千红同建信公司签订的任何正式协议均应经过德长公司确认。关于建信公司提供的耐火砖质量问题,建信公司提供的耐火砖在回转窑运行后出现较大的损耗,最大损耗达110mm,按照《焚烧一期改扩建工程耐火材料EPC技术协议》第4项性能验收4.1的规定,回转窑内磨损厚度不应大于20mm,故该批耐火砖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德长公司要求建信公司对该批材料进行更换,但是建信公司不予理睬,故德长公司将该回转窑内的耐火砖进行了全部更换,花费2480000元,应由建信公司承担。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筑炉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36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即使法院认可该工程已结算,因缺陷责任期未满,相应保证金应待质保期满后商议退还。要求德长公司先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建信公司提供押金保证金收据,拟证明建信公司向德长公司缴纳工程安全施工保证金20000元事实。德长公司对押金保证金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建信公司提供发货结算清单、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拟证明建信公司依约向德长公司发货、出厂的产品经检验合格、产品经检测符合技术指标的事实。德长公司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发货结算清单上签收人栏签字为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系建信公司单方面制作或委托,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认定。
建信公司提供的施工质量验收表,拟证明检验批工程经德长公司验收合格,德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材料符合合同技术要求。本院认为,检验批施工质量验收表由双方当事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三、建信公司提供李红超与何世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以下事实:建信公司已将竣工验收资料发送给德长公司,德长公司迟迟不进行验收,并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产使用;德长公司在回转窑使用过程中频繁停炉;建信公司已对涉案回转窑的磨损腐蚀情况进行了分析和答复。
建信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图片,拟证明建信公司对德长公司的部分疑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同时给出了建议。
上述证据,德长公司质证认为,建信公司提供的耐火砖存在整体磨损100mm-110mm的事实,建信公司对于磨损事实以及回转窑只运行35天事先就知晓,德长公司在无奈之下将回转窑内的耐火砖全部拆除。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建信公司提供律师函、快递清单及EMS送达详情、李红超与张千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处理郑州建信拖欠工程款的调查报告》。德长公司认为,律师函只能证明建信公司发送律师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符合技术协议,张千红的聊天记录及其《关于处理建信拖欠工程款的调查报告》,代表张千红个人意见。因德长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建信公司提交的张千红员工证明、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德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千红签订《会议记录》时超越代理权限。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予以阐述。
六、德长公司提供《关于一期回转窑、二燃室烘炉后内部检查情况说明》、《关于二燃室出口膨胀节导流板脱落的联系函》、《关于耐火材料检查情况反馈及要求》、《焚烧一期耐火材料检查情况记录》、《关于焚烧一期回转窑、二燃室筑炉保温施工质量检查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建信公司提供的耐火材料损耗超过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事实。建信公司认为,《关于一期回转窑、二燃室烘炉后内部检查情况说明》系德长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该组其他证据,建信公司均已予以回应。本院认为,《关于一期回转窑、二燃室烘炉后内部检查情况说明》未经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德长公司提供其与江苏长城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筑炉保温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付款回单、审批表、照片,拟证明建信公司提供的工程产品质量不合格,德长公司将回转窑内的耐火砖全部拆除,并与案外人江苏长城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耐火材料更换合同等相关事实。建信公司认为德长公司单方面更换回转窑内部材料,与建信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德长公司与江苏长城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筑炉保温工程合同》、付款回单、审批表涉及第三人,真实性无法审核,对于竣工验收单、现场照片,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德长公司与建信公司签订了《筑炉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建信公司承建德长公司焚烧一期改扩建耐火材料砌筑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焚烧一期改扩建项目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及连接烟道等的耐火材料砌筑工程EPC总承包。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暂估总价625.5021万元,工程量以各阶段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结束后的最终实际测算值为准,凭联系单按实结算。约定:按合同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所有材料到场后,再支付合同价的30%;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送咨询人审核,审核完毕一周内办理结算,承包人提供合同全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再支付合同价的30%,剩余的10%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金到期一个月内付清;以上除预付款外均凭工程类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德长公司与建信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焚烧一期改扩建工程耐火材料EPC砌筑工程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对应执行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材料及施工方法、供货范围、监造验收、质量保证、技术资料等进行约定。其中“监造验收”中“性能验收”约定,性能验收原则上按有关规范执行,在系统投料稳定运行一个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后,由德长公司详细检查各部位浇注料的腐蚀磨损情况,其中回转窑验收标准:回转窑内磨损厚度不大于20mm、其它内磨损厚度不大于10mm,且无其它质量问题,并实测正常运行时,回砖窑外表温度不超过200℃、窑头罩外表温度不超过50℃。
建信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3月3日至4月1日期间,德长公司与建信公司对隐蔽工程爪钉焊接检验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2月22日至4月8日期间,两公司对二燃室底部耐火材料、二燃室直段耐火材料、余热锅炉进口耐火材料、二燃室耐火材料、窑头罩耐火材料、余热锅炉耐火材料、回转窑耐火材料、余热锅至急冷塔烟道耐火材料检查批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
2019年4月28日,两公司对一期烘炉后的回转窑、二燃室各烟道内部浇注料、耐火砖等施工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德长公司对部分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
2019年9月13日,德长公司告知建信公司二燃室出口烟道处膨胀节导流板脱落,并要求建信公司到德长公司参与讨论分析。2019年9月19日,德长公司、建信公司及另外两家公司到达项目现场检查二燃室出口烟道膨胀节导流板损坏情况,该次讨论对于责任界限未能形成统一意见。
2019年9月17日,德长公司人员进入回转窑筒体内检查耐火材料的磨损及腐蚀情况,发现窑筒体内耐火砖外表面出现较多凹凸不平的现象,最大损耗约100mm,要求建信公司提前准备备用的铬锆刚玉复合转,数量应能满足本期工程回转窑全部更换的需求,要求在一期回转窑筒体温度出现异常时,及时发送到现场,以便停产后及时修复,把不利影响降至最低。2019年10月18日,建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红超等人到项目现场,对回转窑筒体内耐火材料的磨损及腐蚀情况进行检查、检测:1.窑头段采用浇筑施工的耐火材料相对良好,磨损及腐蚀情况暂时可以忽略不计;2.窑筒体中间部位采用耐火砖的部位磨损及腐蚀损耗最大,测量结果显示损耗掉约100mm-110mm厚度;3.窑筒体后侧部位采用耐火砖的磨损及腐蚀损耗掉约70mm-80mm厚度;4.窑筒体内各部位耐火砖的表面有断裂后剥落的现象(1-3cm);5.二燃室过渡段顶部外边沿有小块耐火材料脱落的现象。2019年10月29日,建信公司回复德长公司:危废焚烧窑磨损及腐蚀最严重的地方耐火砖整体磨损100mm-110mm,耐火转设计总厚度400mm,磨损110mm后还有290mm,还可以继续使用,并对磨损原因进行分析,根据德长公司物料特点加紧生产一套与德长公司回转窑匹配的耐火材料,以备耐火材料损坏严重不能再使用时备用,后期维修费用由双方商量。
2020年4月3日前,德长公司将涉案工程回转窑里的耐火材料全部拆除。
2020年6月20日,建信公司向德长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2020年8月23日,德长公司法务经理张千红(委托权限:代为商务谈判、沟通协调、草拟协议、就欠款纠纷中的产品质量异议和实际工程量的核实和税率问题发表主张的特别授权)前往建信公司,与建信公司达成《会议记录》:1.双方确认工程已完工,已交付德长公司实际使用;2.确认结算金额6699502元,德长公司已付3915012元,尚欠2784490元;3.对于涉案工程的发票,由建信公司开具,具体开票时间、增值税发票的内容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4.德长公司在2020年9月底将剩余工程款2784490元向建信公司支付完毕;5.对于《筑炉保温工程合同》的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双方无其他争议;6.对于上述会议记录的内容,由双方三日内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书;7.本记录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分别存档保存。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建信公司向德长公司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20000元,德长公司未予退还;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会议记录》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从《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看,既有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工程尾款支付等达成一致意见,又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双方无其他争议,如果德长公司对工程价款及质量存在异议,完全可以在文本中体现出来,且《会议记录》明确6699502元为结算金额。同时,《会议记录》虽表明双方三日内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书,这仅是对出具正式结算协议书程序性和时间性限制,并非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尾款支付的意见保留。(2)从《会议记录》的签订过程看,该《会议记录》系建信公司发送律师函给德长公司,德长公司委托公司法务经理张千红前往建信公司签订的,张千红与建信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红超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就工程造价、税率、质量等问题进行协商,最后形成了《会议记录》,张千红与建信公司法律顾问李**、项目负责人李红超进行签字确认。可以看出该《会议记录》是一个求同存异的协商过程,能够认定该《会议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会议记录》是涉案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和施工完成后善后问题处理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德长公司有关张千红超越代理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德长公司根据《筑炉保温工程合同》要求预留10%质保金、建信公司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抗辩,因双方重新对工程造价、尾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以《会议记录》确定的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准。本案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对德长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德长公司关于回转窑耐火砖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理由有三:一是德长公司已于2020年4月3日前拆除回转窑耐火砖,仍在2020年8月23日的《会议记录》里同意在2020年9月底支付工程尾款;二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德长公司擅自拆除行为视为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三是回转窑耐火砖已被德长公司全部拆除。建信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施工已结束,建信公司有权要求德长公司退还工程安全施工保证金。综上,建信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工程款2784490元,并以27844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20000元;
三、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台州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