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4民初759号
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杨昌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
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04754.6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包方)经多次协商,初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发包方“发酵车间及废水车间外墙二次装修改造项目”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开始准备施工。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签订《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对健康元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被告包工、包料、包安装;总造价72万元;总工期40天,逾期每天违约金1000元;开工原告付15万元,验收合格付够80%,全部验收合格后15天付15%,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2017年12月28日,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发包方“发酵车间及废水车间外墙二次装修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工期50天。2017年12月28日,该工程开始动工。施工期间,虽然原告并未拖欠工程款,但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其经常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程进度大幅度拖延,本该2018年2月12日完工的工程,到2018年5月25日才算完工。2018年5月份,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大量农民工围堵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大门,健康元公司通知原告和被告到场解决,但被告说自己没有钱,无奈,原告只好代其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04754.6元,让农民工兄弟先回家。之后,被告就对工地的事不管不问了,原告约其对账,他也一直躲着不见面,直到2018年8月8日双方见面,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收据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借条。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依然分文未还,原告只好诉至贵院,望依法尽快公正判决。
***辩称: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与王伟签订的合同,当时王伟给被告说只是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实际工程施工中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一分钱,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2017年被告与王伟签合同时,因为是刚过冬至,无法施工,所以和王伟商量好说过来年初八才开始施工,签订合同时估算面积大约10000平方,按照72万元计算工程款,但实际施工面积是125000平方,另外与王伟在王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焦作市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但合同内容包括包工、包料、包安装以及总价款,介绍被告和王伟认识的中间人窦华辉当时给被告说这个只是草签合同,正式与健康元签订后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72万元,超期每天违约金1000元;2、原告与健康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健康元工程上的工期与实际竣工时间;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健康元工程中,康杰担任财务,王伟担任项目经理;4、康杰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及原告向被告转工程款的明细一份,证明在2018年大年初八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5、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6、借条一份,证明因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故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落款及该合同任何地方都没有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所以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关于证据2,被告没有见到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康杰、王伟系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4无异议,前期确实是康杰给被告转钱了,王伟没有给过被告钱,王伟给的钱都是直接给工人的;对证据5、6无异议,但是是因为王伟扣了被告价值70万元的租赁设备,被告不打条他不给被告租赁设备。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及出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合同,被告只与王伟签订过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书从内容来看与原告提交合同一致,但并非同一个版本,我公司曾经向***的合同上盖了公章,从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来看,如果该合同是原件,那么被告拿到公司盖章的合同就是复印件了,另外该合同的甲方是原告,所以被告举证的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错误;对于出警记录,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明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无关,且是被告报警称明仕装饰,明仕装饰公司并未对此认可,该报警记录是王伟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虽然王伟在健康元工程里做过原告的项目经理,但并不能证明其二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有关,且该出警记录并没有对任何权利义务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3,结合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4、5,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原告方的代表康杰代表原告与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及废水车间外墙二次装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在2018年2月6日之前,康杰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另外,从原、被告签订的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来看,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已明确知道该合同的向对方是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出警记录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方王伟代表原告与***签订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对健康元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污水处理厂,大约10000平方,被告包工、包料、包安装;总造价72万元;总工期40天,逾期每天违约金1000元;开工原告付15万元,验收合格付够80%,全部验收合格后15天付15%,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等内容。2017年12月28日,原告方的代表康杰代表原告与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及废水车间外墙二次装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在2018年2月6日之前,康杰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2月23日开工,于2018年5月25日经验收竣工。
另查明,截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从原告与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及废水车间外墙二次装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外墙贴瓷片用工合同书来看,该两份合同的施工工程及工程量完全相同,足以认定,且本案被告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也可以认定。由此可见,原告将其承包的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及废水车间外墙二次装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由于上述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方面的条款自然也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04754.6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04754.6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1元(已减半),由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欢欢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04民初7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