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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4411号
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女,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之子。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之兄。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之兄。
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装饰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安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3104.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在被告福安置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福安置业公司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在被告福安置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福安置业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即被告***、***、***、***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在福安置业公司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福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将××路××路××字路口西北角一楼(大门向南开),进行室内外装修,作为售楼部,并对***门头(面向东)进行改造装修,售楼部项目名称:《福安MOMA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门头项目名称:《***门头改造装修》。该两个项目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约定原告根据现场实际材料用量和当时人工费的实际产生进行决算。《福安MOMA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项目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门头改造装修》项目于2013年11月底完工,经决算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28707.21元和74397.71元,共计303104.92元。完工后原告一直催讨付款,***一直以资金紧张推脱,直到2020年4月原告无奈找到***家里,***本人在两份决算书上签了字并承诺尽快付款,但直到***去世也未将该款支付。被告福安置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偿还,但福安置业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其资产已被全部保全,被告***、***作为福安置业公司现有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被告***与福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逝)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应当承担***对福安置业公司未缴出资应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安置业公司在本案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两份工程决算书中明确载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7日,签字均于当年所签,并非原告所称的2020年4月,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9日,已经过去8年多的时间,期间原告并未向该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法律对其诉讼请求应不再予以保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开泰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安MOMA营销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决算书一份12页、《***室内外装修》工程决算书一份4页,以证明:被告福安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位于××路××路××字路口西北角一楼(大门向南开)进行改造装修以作为售楼部,同时还委托原告对***门头(面向东)进行改造装修,双方按照工程现场实际材料用量、材料品牌、采购价、实际损耗量及实际施工费用和其他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套算,于2013年9月22日对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28707.21元,于2013年12月7日对***室内外装修进行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74397.71元,两项项目工程款合计为303104.92元。2.执行申请书一份1页,以证明:原告因替被告福安置业公司贷款被焦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20年4月16日,福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去世)在致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申请书上代表公司签字**时一同在两份决算书上签字,承认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3104.92元并承诺尽快付款。3.被告福安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1页,以证明:根据被告福安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认缴的出资为各200万元,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是2015年;被告福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认缴出资的大股东,认缴出资4600万元,认缴出资的期限也是2015年。4.***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5.《解放区***道办事处政二街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征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系复印件)、政二街东棚户区改造征迁居民搬空验收顺序号存根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户籍上的住址××村××号的房产现由***继承,该房产是1999年所建,当时***应为13岁,故***的继承人称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是虚假的。
被告福安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在本案举证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人与***的户籍信息、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人放弃对***遗产继承权利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病故后无任何遗产,且作为***的继承人,四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
原告开泰装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人放弃继承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人签名是同一字体,不能证明是所有继承人签字,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死亡后并非如四人所说没有任何遗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福安置业公司涉案两项装修装饰工程以及相应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的情况,被告福安置业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并未对原告承包涉案两项工程及工程存在结算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自本院相应执行卷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材料内容反映出的情况为:在本院执行(2019)豫0802民初496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针对本院对借款人开泰装饰公司的执行措施,福安置业公司向本院说明,该案所涉的开泰装饰公司向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实际为福安置业公司因自身存在不良征信记录无法贷款,而以开泰装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福安置业公司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故请求本院仅执行福安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不要对开泰装饰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该证据虽有福安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其上并未有福安置业公司及***表示愿意继续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指向,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的户籍信息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书面情况说明,性质上应属于四名被告的**,故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经协商后,原告开泰装饰公司先后承包了被告福安置业公司开发的福安MOMA小区的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MOMA小区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开泰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制作了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228707.21元;***室内外装修工程于2013年11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开泰装饰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制作了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74397.71元。因上述合计303104.92元的工程款福安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且福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6月18日因病死亡,故开泰装饰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福安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认缴制),股东为***(持股比例为92%)、***(持股比例为4%)、***(持股比例为4%);***系***妻子,***与***有子女三人:长子***、女儿***、次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为原告开泰装饰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开泰装饰公司与被告福安置业公司之间就涉案两项装修工程存在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相应工程价款应在涉案工程经过双方结算移交福安置业公司使用后予以支付,而根据开泰装饰公司提交的两份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书所载明的结算时间及案件实际情况来看,福安置业公司在相应结算书出具后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案所应适用的当时的法律规定,开泰装饰公司应当在相应两份结算书出具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要求福安置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直至距相应结算书出具后的八年左右时间的2021年10月21日,开泰装饰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开泰装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开泰装饰公司为了证明在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况下,福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愿意向其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在本院执行(2019)豫0802民初496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2020年4月16日福安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签字的所谓“执行申请书”,并意图证明该“执行申请书”出具的时间与***在涉案两份结算书上签字的时间为同一天。但正如本院在相应证据分析认定中所述,相应“执行申请书”本身并不存在福安置业公司或***表示愿意继续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内容;涉案两份结算书上虽有“***”签名字样,但相应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定,且无签字日期;开泰装饰公司虽表示愿意申请对“***”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即便经过司法鉴定后能够确定相应签名确为***本人所签,签名笔迹是在2020年4月左右形成,也不能仅据此就得出福安置业公司在开泰装饰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愿意清偿债务的结论,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并无实质意义。故福安置业公司提出的开泰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开泰装饰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缺乏前提和基础。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相应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付款时间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开泰装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0元,由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