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5555号
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时代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南侧、金沙路北侧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风景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南侧、金沙路北侧(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净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西村乡影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时代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焦作市风景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线公司)、焦作市净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影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时代公司、风景线公司、净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项目工程设计费35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应焦作市风景线公司原董事长***委托,进行新时代党建文化展厅装饰工程项目图纸设计,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整,该展厅实地地址位于焦作市净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原告接受委托时,双方协商约定该笔费用由负责该展厅建设施工的中标单位支付。2018年11月,风景线公司以采购人身份将新时代党建文化展厅装饰工程公开招投标,现该展厅已建成并正常使用,但35000元设计费用一直未兑付。原告认为,新时代公司作为风景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净影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均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起诉中,新时代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风景线公司虽是新时代公司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单位。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案涉施工项目与新时代公司无关,故新时代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风景线公司辩称,首先,风景线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设计合同,即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其次,对于案涉工程,风景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清单中暂列金额50000元为本项目设计费用,由成交供应商承担”,原告在其所举证据和起诉状事实陈述中均体现出自己对此明知,故该笔费用不应由风景线公司承担。
被告净影公司辩称,在原告起诉中,净影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该展厅实地地址位于净影公司办公楼院内,并不能说明净影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更不能说明净影公司对案涉设计费用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案涉施工项目与净影公司无关,故净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风景线公司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时代党建文化展厅装饰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位于焦作市净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新时代党建文化展厅装饰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交由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工程量清单中暂列金额50000元为该项目设计费用,由成交供应商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竞争性磋商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开泰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开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