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时代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时代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南侧、金沙路北侧(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风景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南侧、金沙路北侧(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净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西村乡影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时代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焦作市风景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线公司)、焦作市净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影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是上诉人,1、2018年当时风景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新时代公司工作,其明确承认设计是我方所做,且其还是现新时代公司安排的该工程的负责人,其一直在与我方协商设计费的支付问题,在一审庭审前其在法院的调解当中也明确承认拖欠了我公司的设计费。2、对方代理人庭审中并未否认该工程是由我公司设计,只是诡辩设计费应由中标的承建方承担。二、一审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设计费的共同支付责任。我公司在一审已明确**,案涉工程是新时代公司的项目,前期设计招投标是由风景线公司委托,案涉工程的实际所在地在净影公司,所以一审三被告应当承担设计费的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刻意偏袒被上诉方,造成错误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时代公司辩称:风景线公司虽是答辩人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但其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单位。上诉人所起诉的案涉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为风景线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答辩人的项目。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风景线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并没有向我方交付,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进行举证证明,图纸上只有上诉人公章,无任何接收单位的签字或**;2、即便设计合同真实存在,支付主体应当为接收方与施工方及案外人太原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设计合同,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我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太原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暂列金额5万元为本项目设计费用,由成交供应商承担。上诉人在其一审所举证据和起诉状**中均体现出自己对此明知,故该笔费用我方没有支付义务;3、上诉人主张的35000元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上诉人与我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提供了经验收合格的设计图纸,上诉人所举证据,涉及的具体费用存在争议,无法确定;4、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调解中明确承认拖欠设计费不能作为证据采用;5、我方在一审中明确向上诉人表示设计费用应由中标单位承担,应当追加中标单位参加诉讼并向其主张设计费用,但上诉人拒不追加。综上,上诉人主张我方承担设计费用35000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净影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对案涉设计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原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所在地在答辩人处,但该原因并不能导致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设计合同关系,更不能导致答辩人对案涉设计费用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所起诉的案涉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为风景线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开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项目工程设计费35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风景线公司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时代党建文化展厅装饰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位于焦作市净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新时代党建文化展厅装饰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交由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工程量清单中暂列金额50000元为该项目设计费用,由成交供应商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开泰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开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泰公司可待收集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开泰公司在其起诉状**“2018年10月,开泰公司应风景线公司原董事长***委托,进行新时代党建文化展厅装饰工程项目图纸设计,费用为35000元,该展厅实地地址位于净影公司办公楼内。开泰公司接受委托时,双方协商约定该笔费用由负责该展厅建设施工的中标单位支付。”现开泰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风景线公司、净影公司共同承担其所谓的设计费用3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全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