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4%的股份,转让人是***,***实际出资2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以前股东***转让取得,150万元是2004年6月2日公司增资而出资入股公司,***、***的出资都是经过河南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上诉人在2012年8月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4%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其200万元,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自此上诉人履行完了作为股东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股东只有在出资额不足的情况下,在不足的额度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名下的200万元出资已经如数缴纳到公司,并没有抽资,已经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就不应承担不足的责任。即便上诉人没有将转让款支付给转让人,那也是上诉人和转让人之间另一种纠纷,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福安置业公司未答辩。 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对福安置业公司实际出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福安置业公司向开泰装饰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共计642281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在福安置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福安置业公司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在福安置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福安置业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即***、***、***、***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应承担的对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商行**支行与开泰装饰公司、福安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调解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49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开泰装饰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农商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28日按月利率8.85%计算,2019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2.***装饰公司逾期还款,则农商行**支行有权对福安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解放区中央尚都,房产证号分别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共计建筑面积1388.67平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44562元减半收取为22281元,由开泰装饰公司、福安置业公司、***、***、***、***、***负担,该费用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农商行**支行。2020年4月16日,福安置业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福安置业公司系(2019)豫0802民初496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因当时福安置业公司征信不良不能贷款,又急需用款,故以开泰装饰公司名义在农商行**支行贷款4000000元,该贷款与开泰装饰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拍卖福安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以偿还贷款,不要执行开泰装饰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2019)豫0802民初49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各债务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6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豫0802执1085号。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对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2日,该院对(2019)豫0802民初4964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豫0802执恢51号。执行过程中,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对福安置业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房产进行网络拍卖,经二拍流拍后,本院根据农商行**支行的申请,裁定将上述抵押财产作价5004000以物抵债给农商行**支行。随后,该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7日,该院对(2019)豫0802民初4964号民事调解书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豫0802执恢269号。执行过程中,农商行**支行向该院表示,该院裁定以物抵债后,开泰装饰公司另行向农商行**支行支付500000元,余款农商行**支行自愿放弃,同意法院按执行完毕结案。本院根据农商行**支行的申请,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豫0802执恢269号结案通知书,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福安置业公司向开泰装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开泰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在农商行**支行所贷4000000元实际由福安置业公司使用,福安置业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全部责任。再查明,2021年3月29日,开泰装饰公司向农商行**支行支付100000元,农商行**支行向开泰装饰公司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和现金转入转出待销账。其中,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载明,开泰装饰公司归还利息77719元,借钱本金4000000元、结欠利息1207341元;现金转入转出待销账载明,收开泰装饰公司诉讼费22281元(减半收取)。2021年9月13日,开泰装饰公司向农商行**支行支付500000元,农商行**支行向其出具现金转入转出待销账,载明收开泰装饰公司贷款利息、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执行费500000元。又查明,福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股东为***(认缴出资46000000元人民币,持股比例92%)、***(认缴出资2000000元人民币,持股比例4%)、***(认缴出资2000000元人民币,持股比例4%),其中***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出资时间为2004年6月4日,***出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2021年11月6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因被继承人***病故后无任何遗产,所以法定继承人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福安置业公司向开泰装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开泰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在农商行**支行所贷4000000元实际由福安置业公司使用,承诺福安置业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全部责任。福安置业公司应当按照该情况说明作出的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福安置业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开泰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福安置业公司应按上述承诺的内容向开泰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开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判令福安置业公司向开泰装饰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共计642281元及利息。关于上述642281元的组成,原告当庭明确,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已偿清,本案诉讼未主张),借款利息为570319元,案件受理费为22281元,评估费为0元,执行费为7400元,剩余42281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开泰装饰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农商行**支行支付100000元,包含归还利息77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1元。开泰装饰公司又于2021年9月13日向农商行**支行支付500000元,包含贷款利息、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执行费。如前所述,因福安置业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开泰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福安置业公司应按其承诺内容向开泰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上述费用中开泰装饰公司实际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570319元,福安置业公司应向开泰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上述款项中的案件受理费22281元、执行费74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并不属于开泰装饰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实际上,开泰装饰公司作为债务人,本就负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其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则不会引起相关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亦不会产生后续诉讼费用。即本案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费用并不属于因案涉贷款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开泰装饰公司应自行承担。对于剩余42281元,原告当庭明确是为处理本案纠纷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等。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客观性以及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部分费用,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42281元的利息。该院认为,开泰装饰公司收到银行贷款后,明知福安置业公司存在征信问题,仍然将款项转付于福安置业公司,使福安置业公司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银行贷款。开泰装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贷款办理的相关政策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做否定评价,开泰装饰公司应当对上述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对于开泰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二、判令在福安置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福安置业公司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与***均系福安置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46000000元(持股比例92%),***与***均认缴出资2000000元人民币(持股比例均为4%),其中***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出资时间为2004年6月4日,***出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本次诉讼中,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应在2000000元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福安置业公司所负本案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应承担的对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作为福安置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6000000元,但各被告均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故***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福安置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四人共同向该院声明自愿放弃***的遗产继承权。根据上述规定,***、***、***、***则无须对***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亡时其名下存在可供履行本案债务的财产,如未来原告发现符合条件的财产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70319元;二、被告***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中,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中,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1元、保全费3731元,合计为8842元,由原告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21元,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4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股权出让协议、验资报告、收付款项证明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股东履行了自己应该尽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和***与***于2005年10月25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以及收付款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实际向福安置业出资,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上诉人应当提交银行的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这些仅仅是股权登记,特别是***不能提供收付款证明,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在福安置业公司的股权是由福安置业公司的前股东转让而来,福安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到位。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泰装饰公司***置业公司偿还债权后,有权向福安置业公司追偿。现各方当事人对追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在福安置业公司的股权是由福安置业公司的前股东转让而来,并非福安置业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前股东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情况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进行证明,在案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况且,开泰装饰公司也不能举证***、***对此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1元、保全费3731元,合计为8842元,由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21元,被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焦作市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毕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成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