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525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龙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大箕镇贾辿村龙月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峰,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晋城龙月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田桃桃
人民陪审员赵乐吨
人民陪审员钱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