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502民初3118号
原告***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与被告河南英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田公司)、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安阳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燕,被告英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英,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被告人民银行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诗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总数的问题,原告森田公司与被告英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装饰保温一体板的单价是245元/平方米,并未对真石漆、外墙乳胶漆、挂网抹面砂浆的单价进行约定,原告森田公司要求按照装饰保温一体板的单价245元/平方米计算该三项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田公司自己认可真石漆:793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65元/平方米计算,外墙乳胶漆:29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29元/平方米计算,挂网抹面砂浆:10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18元/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工程总价款为1142205元。关于被告英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原告森田公司对其中2015年4月8日齐莉超向袁林10000元的转账、2015年1月15日晁英向关世良100000元的转账、2014年11月5日晁英向关世良100000元的转账、2016年2月19日齐莉超向周志刚14000元的转账有异议,以上共计224000元;被告英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四笔转款明细上的人员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四笔款项不能视为是被告英田公司向原告森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英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7100元。综上,被告英田公司还应向原告森田公司支付工程款575105元。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森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按甲方与业主结算面积计算,年底之前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故被告英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75105元,其中517994.7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计算利息,另外57110.25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计算利息,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每超出日期按每天5分利息计算所欠工程款额”,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国基公司和被告人民银行安阳支行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国基公司和被告人民银行安阳支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民银行安阳支行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国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办公楼修缮工程,工程地点: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路南段金融大厦,工程内容:室外、室内装修,双方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人民银行安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向被告国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国基公司予以认可。2、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国基公司作为甲方与晁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授权乙方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办公楼修缮工程项目部,晁英为该项目部经理。乙方负责组成的项目部所承揽的工程投标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在承建工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国基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英田公司予以认可。3、被告英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森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安阳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办公楼,工程地点:安阳市东风路与海河大道交汇处,承包范围:“TDD”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成品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工程暂定5000平方米,实际工程数量经甲、乙双方实际测量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为准(一体板施工数量按实际安装展开面积据实结算)。此工程选用一体板保温层材料为20MMB1级XPS,综合单价245定为元/平方米。双方还就工程材料、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4、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关键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英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将安阳市人行大楼外立面一体板工程结算方式如下:(合同单价245元/㎡×实际全部施工工程总量计算工程总款),双方还就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原告森田公司共完成工程量为:装饰保温一体板:4410平方米,真石漆:793平方米,外墙乳胶漆:290平方米,挂网抹面砂浆:100平方米。共计5593平方米。原告按照2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1370285元;被告英田公司认为装饰保温一体板:441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格245元/平方米计算,真石漆:793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65元/平方米计算,外墙乳胶漆:29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29元/平方米计算,挂网抹面砂浆:10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1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1142205元;6、被告英田公司提交银行流水14笔78.11万元,微信转账1笔1万元,共计79.11万元。原告森田公司对其中2015年4月8日齐莉超向袁林10000元的转账、2015年1月15日晁英向关世良100000元的转账、2014年11月5日晁英向关世良100000元的转账、2016年2月19日齐莉超向周志刚14000元的转账有异议,以上共计224000元;原告森田公司对其余567100元无异议。
一、被告河南英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105元及利息(其中517994.75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57110.25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8元,减半收取10454元,由原告***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7元,被告河南英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敬
书记员 张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