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韩志鹏、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352号
韩志鹏与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科技园公司)、刘会敏、吴小宾、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河南森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森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汉丰科技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豫01民终855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韩志鹏与汉丰实业公司、刘会敏、吴小宾、刘卫华、马运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志鹏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增加判项判决汉丰科技园公司支付韩志鹏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06898元(以25410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汉丰科技园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汉丰科技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决汉丰科技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2月2日,汉丰科技园公司与韩志鹏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签订书面的结算单,确定欠付韩志鹏工程款2541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和该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汉丰科技园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2日的结算之日向韩志鹏付清下欠工程款,但其一直未支付,汉丰科技园公司依法应当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韩志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汉丰科技园公司针对韩志鹏的上诉辩称,第一、应当依法驳回韩志鹏的上诉请求。汉丰科技园公司不是韩志鹏的合同相对方,依法只应在欠付河南森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韩志鹏承担支付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汉丰科技园公司和河南森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是河南森田公司违法将相应的工程分包给了韩志鹏,才导致本案诉讼。汉丰科技园公司保留追究河南森田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韩志鹏的民事经济责任。第二点、关于韩志鹏、河南森田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给汉丰科技园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汉丰科技园公司将于近日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 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与汉丰科技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河南森田公司针对韩志鹏的上诉辩称,河南森田公司对于韩志鹏是上诉内容无异议,本案系汉丰科技园公司未向韩志鹏按合同约定如实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韩志鹏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汉丰科技园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韩志鹏要求汉丰科技园公司历任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上诉费用韩志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引致条款时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只有在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这也是“补充性”连带责任的事实前提。《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160页载明“补充性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汉丰科技园公司只是与韩志鹏和河南森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纠纷,根本不涉及汉丰科技园公司能不能清偿本案所涉工程款的问题。再者,即使在法院判由汉丰科技园公司直接支付韩志鹏2541053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汉丰科技园公司名下有土地和大量房产可供执行,且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根本不存在“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情形,所以本案根本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二、不存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截止2019年12月31日,汉丰科技园公司资产总额1.3亿余元,所有者权益为11220028.40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不存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目前,公司固定资产高达上亿元,土地使用权均是公司发起人刘会敏和吴小宾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汉丰科技园公司名下的,刘会敏和吴小宾等股东又陆续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汉丰科技园,由此才形成汉丰科技园今日可见的规模。然而,一审法院却未审查汉丰科技园公司的资产情况就草率判决,明显错误。 韩志鹏针对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的上诉辩称,一、汉丰科技园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已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一审法院对原判决书的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汉丰科技园公司所有历任股东的上诉。汉丰科技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至本案二审开庭前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的案件高达69起。汉丰科技园公司的涉诉案件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涉案金额大,该公司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截至2020年12月17日,天眼查手机APP上的查询数据显示:汉丰科技园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的案件达65起。65起该公司被执行案件全部未履行,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比例达到100%。在终本案件中,汉丰科技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履行生效判决总金额为24763615元,未履行判决的被执行总金额为22628013元。二、汉丰科技园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出资,各股东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按该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且因本案汉丰科技园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出资,各股东应在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已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3476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因本案中历任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历任股东承担相关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会敏等各股东的上诉请求。 河南森田公司针对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的上诉辩称,同韩志鹏的答辩意见。
韩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韩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汉丰科技园公司向韩志鹏支付工程款2541053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汉丰科技园公司、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736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700元、保全费5000元。
汉丰科技园公司对韩志鹏、河南森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韩志鹏、河南森田公司承担对涉案工程的维修,并支付相关维修费用6000元;二、判令河南森田公司、韩志鹏支付因其未为汉丰科技园公司开具发票给汉丰科技园公司造成的损失418517.28元。诉讼过程中,汉丰科技园公司放弃第一项反诉请求,将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河南森田公司、韩志鹏支付因其未为汉丰科技园公司开具发票给汉丰科技园公司造成的损失4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汉丰科技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河南森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河南汉丰科技产业园项目A、B塔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二、工程地点:河南汉丰科技产业园内;三、工程内容:A、B塔楼(研发楼及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标准:50mm厚岩棉板,容重140Kg/m3,双层耐碱网,4-6mm厚抗裂砂浆;真石漆标准:以封存样品为准;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单价承包。……。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支付本合同价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正式发票。本合同实行固定总价,经甲乙双方核定按本工程合同包干单价为185.00元/㎡(大写:壹佰捌拾伍圆每平方米)。任何政策性因素和市场因素均不调整包干单价。……。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每月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进度款;2、工程竣工经三方验收(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完总工程款的70%;3、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即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第六条、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一、工程具备隐蔽条件,乙方先进行自检,并在隐蔽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予以整改后再交由监理单位重新验收。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等)。三、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时,应支付的款项可按银行基本利率的2倍进行计息计算。……。甲方落款处代表刘卫华签字,并加盖有汉丰科技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代表韩志鹏签字,并加盖有河南森田公司的公章。 2019年12月2日,汉丰科技园公司出具《汉丰科技园A、B塔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韩志鹏;序号:1、施工内容:A塔楼外墙保温,工程量:10625㎡,单价:120元,合价:1275000元;序号:2、施工内容:A塔楼真石漆,工程量:10953㎡,单价:87元,合价952911元;序号:3、施工内容:B塔楼外墙保温,工程量:11585㎡,单价:120元,合价:1390200元;序号:4、施工内容:B塔楼真石漆,工程量:11792㎡,单价:87元,合价:1025904元;序号:5、施工内容:A塔楼顶棚涂料,工程量:71㎡,单价:87元,合价:6177元;序号:6、合计4650192元。同日,加盖有汉丰科技园公司公章的抬头为《韩志鹏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款》的书面凭证显示应付工程款为4650192元;已转金额为2109139元;未付工程款为2541053元。 2020年1月16日,河南森田公司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河南森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与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南汉丰科技产业园项目A、B塔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该项目工程实际是由我公司包给韩志鹏个人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韩志鹏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该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由韩志鹏享有,我公司对韩志鹏直接追索和主张该施工工程债权,表示完全同意和支持,对其通过法律途径对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A、B塔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工程价款债权,我公司不持任何异议,特此声明。 注册号为410122000029558的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名称: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住所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十里头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会敏,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公司类型(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人)信息:股东名称刘会敏,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持股比例70%,出资时间2014年5月7日,出资方式货币,余额交付期限无;股东名称吴小宾,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持股比例30%,出资时间2014年5月7日,出资方式货币,余额交付期限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的汉丰科技园公司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刘会敏出资额35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2014年5月7日;股东吴小宾出资额15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4年5月7日。 2014年7月14日,刘会敏将其持有汉丰科技园公司31%的股权共1550万元出资额,以1550万元转让给汉丰实业公司,吴小宾将其持有汉丰科技园公司20%的股权共1000万元出资额,以1000万元转让给汉丰实业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的汉丰科技园公司章程显示,转让后公司新的股权结构如下:股东汉丰实业公司出资额255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14年7月14日;股东刘会敏出资额195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39%、出资时间2014年7月14日;股东吴小宾出资额5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14年7月14日。 2015年7月10日,刘会敏将其持有汉丰科技园公司10%的股权共500万元出资额,以500万元转让给吴小宾,将其持有汉丰科技园公司19%的股份共9500000元出资额,以950000元转让给刘卫华;汉丰实业公司将其持有汉丰科技园公司51%的股权共2550万元出资额以2550万元转让给刘卫华。章程修正案显示:根据2015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如下条款:……。2、原章程第八条修改为:股东刘卫华出资额35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2015年7月10日;股东刘会敏出资额5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15年7月10日;股东吴小宾出资额10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15年7月10日。 2016年3月11日,刘会敏将其持有汉丰科技园公司10%的股权共500万元认缴出资额,以500万元转让给马运良;吴小宾将其持有汉丰科技园公司20%的股权共1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以1000万元转让给马运良。章程修正案显示:根据2016年3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如下条款:……。2、原章程第八条修改为:股东刘卫华出资额35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2015年7月10日;股东马运良出资额15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6年3月11日。 另查明,根据韩志鹏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6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汉丰科技园公司、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名下的银行存款260429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志鹏、汉丰科技园公司、河南森田公司均认可汉丰科技园公司尚欠工程款2541053元未支付。河南森田公司称:一、其方收取韩志鹏的管理费,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韩志鹏,其方与汉丰科技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韩志鹏也存在合同关系,韩志鹏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其方没有向汉丰科技园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其让韩志鹏向汉丰科技园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关于韩志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汉丰科技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河南森田公司,河南森田公司承包后,又将涉案项目非法转包给韩志鹏,韩志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汉丰科技园公司进行结算。故韩志鹏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汉丰科技园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汉丰科技园公司是否应向韩志鹏支付工程款2541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700元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丰科技园公司、河南森田公司均认可汉丰科技园公司尚欠河南森田公司工程款2541053元未支付,韩志鹏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以发包人汉丰科技园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汉丰科技园公司只在欠付河南森田公司涉案工程款2541053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韩志鹏要求汉丰科技园公司给付工程款25410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韩志鹏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韩志鹏要求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汉丰科技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7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汉丰科技园公司由发起人刘会敏、吴小宾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刘会敏注册资金3500万元,吴小宾注册资金1500万元,后刘会敏、吴小宾把部分股权转让给汉丰实业公司,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再将股权转让给刘卫华、马运良,最终,汉丰科技园公司由刘卫华占股70%,马运良占比30%。在本判决作出前刘会敏、吴小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该院分析认为刘会敏、吴小宾未实际出资。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作为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刘会敏、吴小宾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但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在本判决作出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会敏、吴小宾是否实际出资情况进行查证或已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该院分析认为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应当知道刘会敏、吴小宾未实际出资的情况。综上,韩志鹏可要求刘会敏在未实际出资3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汉丰科技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小宾在未实际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汉丰科技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汉丰实业公司在未实际出资25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汉丰科技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刘卫华在未实际出资3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汉丰科技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马运良在未实际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汉丰科技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韩志鹏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汉丰科技园公司要求韩志鹏、河南森田公司承担因其未为汉丰科技园公司开具发票给汉丰科技园公司造成损失41.5万元的问题。涉案工程系由汉丰科技园公司发包给河南森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汉丰科技园公司应向河南森田公司主张因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在本案中河南森田公司和汉丰科技园公司同为本诉被告,汉丰科技园公司不能对本诉被告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汉丰科技园公司要求河南森田公司承担因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韩志鹏与汉丰科技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汉丰科技园公司要求韩志鹏承担因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志鹏工程款2541053元;二、被告刘会敏在未实际出资3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吴小宾在未实际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实际出资25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卫华在未实际出资3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运良在未实际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志鹏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5元,由原告韩志鹏负担506.58元,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28.42元;反诉费7450元,收取3762.5元,由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韩志鹏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4均为他案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中的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定之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韩志鹏主张汉丰科技园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无依据;第二,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作为汉丰科技园公司历任股东,应否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韩志鹏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以发包人汉丰科技园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汉丰科技园公司只在欠付河南森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即2541053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韩志鹏主张汉丰科技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是否实际出资,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汉丰科技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汉丰科技园公司由发起人刘会敏、吴小宾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刘会敏注册资金3500万元,吴小宾注册资金1500万元,后刘会敏、吴小宾把部分股权转让给汉丰实业公司,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再将股权转让给刘卫华、马运良。股东的出资情况应为股东持有的证据,韩志鹏主张历任股东未实际出资,提交有本案之前的生效判决,认定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对此否认,应当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完成出资义务,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虽然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在二审中提交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并非章程确定的股东出资时出具,是本案上诉期间形成,且该报告载明的股东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的出资情况为汉丰科技园公司向股东借款或股东为汉丰科技园公司垫付款项,审计报告中不显示汉丰科技园公司财务账目,仅凭该审计报告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作为汉丰科技园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实际出资,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会敏、吴小宾是否实际出资情况进行查证。因此,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在未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汉丰科技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志鹏与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志鹏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0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证据2,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到的汉丰科技园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截图七张;证明目的:汉丰科技园公司因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至本案开庭前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的案件高达69起。汉丰科技园公司的涉诉案件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涉案金额巨大,该公司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事实。证据3,汉丰科技园公司在天眼查手机APP上的查询信息截图十张;证明目的:截至2020年12月17日,天眼查手机APP上的查询数据显示:汉丰科技园公司涉诉案件高达294起,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的案件高达65起。65起公司被执行案件全部未履行,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比例达到100%。在终本案件中,汉丰科技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金额为24763615元,未履行判决的被执行总金额为22628013元。该公司不具有清偿巨额债务能力的事实。证据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4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 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以及汉丰科技园公司共同针对韩志鹏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关于证据2、证据3汉丰科技园目前只是现金流比较紧张,发生了多起购房者集体退房事件,该事件也引起了中牟县政府的高度关注,汉丰科技园公司一直在尽力解决该些退房事件。目前也正在与退房者经由政府部门协调进行协商解决,并不能证明汉丰科技园公司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该些案件的发生是购房者集体退房导致,目前汉丰科技园公司资产足够清偿债务,但是需要时日周转现金流。关于证据4,该判决结果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汉丰科技园历任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的事实及相关举证情况具体裁决。 河南森田公司针对韩志鹏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河南森田公司没有异议。 上诉人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牟国用(2015)第064号和不动产权证书1份(2018)中牟县不动产权第0006026号。证据2,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园区建筑照片8张;一、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批先建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据1-2证明事实和目的:证明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有2宗土地,牟国用(2015)第064号系一期土地,共68亩,上面建有10栋楼(A1、A2、A3、A4、B1、B2、B4、D1、D2、D3),总共8万平,每平5000元,价值4亿元;(2018)中牟县不动产权第0006026号产权证系二期土地,共102亩,上面建有27栋楼(金座、银座,B3、B5,C1、C2、C3、D4、D5,R1-R18),共29万平,每平5000元,总共14.5亿元。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价值数十亿元,目前只是现金流紧张,但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不存在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主张的债务的情形。因此,韩志鹏要求上诉人刘会敏、吴小宾、刘卫华、马运良、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本案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情形。证据3,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豫正延专审字【2020】第205号。证据3证明事实和目的:刘会敏、吴小宾、刘卫华、马运良、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未实际出资情形,即使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形下也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韩志鹏针对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一期、二期2015007号和2018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园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刘会敏等提供的未批先建文件是复印件,复印件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汉丰科技园公司目前具有债务清偿能力。证据3,该项审计报告内容均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出资情况,股东向公司出资应当向公司实缴货币出资或者办理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应当由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来证明历任股东已经向公司实缴了注册资本。该报告书不是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历任股东已经向公司实际出资,且货币出资足额应存入汉丰科技园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一审当中汉丰科技园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已向公司实缴注册资金的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天眼查手机APP数据,河南正延会计师事务所在2017年5月5日和2018年12月4日未履行必要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被河南省财政厅处罚过,因此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历任股东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 河南森田公司针对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韩志鹏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3进行补充,该报告书中所显示的出资情况均为汉丰科技园公司自己提供的,且该账目明细显示的大部分均为借款,而非出资。同时报告书中未有任何会计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5元,由韩志鹏负担2438元,刘会敏、吴小宾、汉丰实业公司、刘卫华、马运良负担25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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