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城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翟卫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森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及***的雇主,对***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一审认定***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新郑法院3540号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64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郑州中院16457号判决),均未判决***、森田公司应承担50%责任;3.***另案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一、二审诉讼中***均放弃向***主张赔偿,免除了***的赔偿责任,且两级法院判决书均未赋予森田公司追偿权,如森田公司向***追偿,则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4.***受伤事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各原因力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可以确定的,如果***存在过错(无资质承包工程),也是最小的原因力,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宜超过10%;5.***安排工人护理***44天,支付工资11,440元,应由森田公司承担;6.***已向***垫付赔偿款77,020元,已超出追偿数额。
森田公司答辩称,新郑法院3540号判决、郑州中院16457号判决均认定森田公司、***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森田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上诉主张的护理费及垫付款问题,***在另案两级法院的诉讼中均未提出,两级法院是按照***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进行的计算,并由森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上诉所称护理费及已垫付77,020元与森田公司无关,属于***与***之间的关系,应另行主张。
森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森田公司垫付款54,438.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森田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森田公司将浩创梧桐郡裙楼一体板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所有辅料及线缆、脚手架、设备等全部施工用具、用料。合同签订后,***组织雇员***等人进行劳务施工。2015年12月20日,***不慎从施工现场坠落受伤,后***将森田公司、***及其他公司诉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森田公司将外保温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坤达公司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对***要求坤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浩创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德广公司,但根据双方约定,浩创公司应承担“所有电梯施工井道厅门及孔洞应设置防护栅栏”的义务,德广公司亦应当“承担井道照明装置和井道照明并协同浩创公司现场监理严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和安全作业,以及设备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双方均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存在过借,且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双方过错,***、森田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浩创公司、德广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该院依法作出16457号判决,维持原责任划分,对赔偿数额进行改判,判决森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6,927.45元,诉讼费1,949元,由森田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森田公司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08,876.45元。后森田公司向***追偿,***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森田公司将外保温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后,***被***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工地上不慎摔伤,***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森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森田公司已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森田公司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享有向***追偿的权利。针对***受伤的事故,森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的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森田公司与***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应承担的数额为(赔偿款106,927.45元+1,949元)×1/2=54,438.23元。在原诉讼中,***放弃对***的权利,并不影响森田公司向***行使追偿权,且郑州中院16457号判决,已认定***、森田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浩创公司、德广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田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4,43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新郑法院3540号判决、郑州中院16457号判决认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森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森田公司须承担***损失的50%。森田公司依据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森田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上诉称***不存在过错,森田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在另案诉讼中,不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增加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以***放弃让其承担责任为由、森田公司对其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的赔偿比例数额适当,***上诉称即使其存在过错,赔偿比例也不宜超过10%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已实际承担护理费11,440元以及垫付医疗费77,020元,因未包含在上述判决数额内,且***在另案诉讼中未主张扣减,故***可另行处理,其上诉请求从本案追偿数额中冲抵,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