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24民初1795号
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孔祥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蒙古族,系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工程师,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水名苑3号343C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段长。
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10月份,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就《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了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孟梁线路基路面等四个标段的招投标代理业务。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账户,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分两笔将投标保证金3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1万元)汇入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2017年10月23日正式开标,2017年10月30日下发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3日招投标合同签订完成。根据招标公告,被告应在招投标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招标公告的期限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告知已经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8日催告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合同签订完成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回投标人。现被告不予退回,损害了投标人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退还原告。原告另补充,其投标的第二标段中标,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其投标的第三标段未中标。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利息计算应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喀左公路段)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及诉讼补充内容属实,但利息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以后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17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我单位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了招投标委托代理合同,保证金系华信公司收取,当时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也要求保证金直接汇入华信公司账户,故应由华信公司予以返还,而且我公司也多次催促华信公司向投标人返还保证金,但华信公司迟迟未付,所以应该由华信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我单位未实际收取过保证金,不应该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喀左公路段作为招标人就《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委托华信公司进行相关招标代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并于2017年9月22日发出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标段划分为孟梁线路基路面工程(含大桥1座、中桥1座、小桥1座)、甘西线路基改造工程、旧苇线路面工程(含路线1及路线3)、旧苇线路面工程(路线2)四个标段。原告公路工程公司投标第二标段甘西线路基改造工程及第三标段旧苇线路面工程(含路线1及路线3),并按招标公告中要求的投标保证金形式及金额于2017年10月18日向招标代理人华信公司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3万元。
2017年10月23日,《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第二标段)》、《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开标,其中,第二标段参与投标的有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原告公路工程公司中标,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和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2017年10月30日,喀左公路段向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3日,喀左公路段与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就第二标段甘西线路基改造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标段参与投标的有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公路工程公司未中标。2017年10月30日,喀左公路段向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发出未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3日,喀左公路段与凌源吉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第三标段旧苇线路面工程(含路线1及路线3)签订了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
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无息退还。而二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喀左公路段提出其委托华信公司公开招标的四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102万元(包含本案所涉3万元),因华信公司未在招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5日内及时退还中标人及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又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8日向其发出了《致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告知函》及《律师催告函》,限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并经多次电话沟通,被告华信公司至今未退,其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及迟延利息的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两张、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标段)、中标通知书、被告喀左公路段提交的《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招标文件、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开标记录表(第二标段)、中标通知书(第二标段)、未中标通知书(第二标段)两份、开标记录表(第三标段)、中标通知书(第三标段)、未中标通知书(第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标段)、《致辽宁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告知函》及《律师催告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喀左公路段作为招标人,就《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旅游路及新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公路工程公司投标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并在投标前按招标公告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被告喀左公路段应按约定于2017年11月8日前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对原告关于迟延退还投保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喀左公路段应按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逾期未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迟延退还保证金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虽投标保证金汇入其账户,但其与被告喀左公路段系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华信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喀左公路段关于应由被告华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隆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