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B-2-1。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博,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苑广磊,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孔祥举,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喀左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康福军,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姜悦明,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原审第三人喀左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2015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抵押保证协议,上诉人欠第三人取暖费,经过喀左县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协商,同意先给上诉人供暖,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的取暖费用,上诉人将所开发的喀左财富领域项目多个网点,通过房产处限制以半价给予抵押担保,担保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非以物抵债。如是以物抵债,合同签署之日就应该签购房合同并把房产网签备案供热公司名下,让以物抵债得以实现,让合同发生效力。且本案以物抵债协议并未生效,不具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201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诉人抵押给原审第三人的商网010227号以半价的价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将上诉人抵押给原审第三人的商网直接转让给被上诉人是违法的,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因为010227号商网产权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原审第三人无权处理。债权转移,并不代表房产就能转移,原审第三人对010227号商网应先确权,然后才能转让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的协议,实际是欠取暖费抵押担保合同并不是第三人实际购买,且第三人也没有签购房合同,也没有网签备案。如果第三人半折就将房屋拿走,明显价格偏低,显失公平,应依法进行评估、拍卖。
公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以位于喀左县财富领域的房产抵债”。第二条约定了“抵债的房产信息及价格见本协议所附财富领域楼房抵债明细。”该协议约定明确,就是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书》并未约定抵押担保内容,只是约定了乙方(上诉人)在2016年1月31日前有回购权,事实上是上诉人自己主动放弃了回购权。上诉人称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并未生效并不客观。原审第三人已将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房产转让给了他人,同时上诉人也按着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抵账楼房明细中六处房产的手续办理义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签订购房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至于上诉人称的价格公正与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审第三人已通过《协议书》取得了争议房产的财产权,同时《协议书》约定了原审第三人有权处分房产,第三人将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也送达给上诉人并签收,原审第三人履行了合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可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是规范合同义务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以及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正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当时签订协议时行为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都是对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与本案以物抵债协议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康泰公司陈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并不是抵押保证协议,就是以物抵债协议,从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也是以物抵债协议。答辩人考虑到和上诉人多年的关系,在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上诉人在2016年1月31日前有回购权,但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放弃该权利。原审第三人将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到给上诉人并且签收,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天公司将位于喀左县财富领域的6号网点楼,户室号为010227号楼房交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天公司将位于喀左县财富领域的6号网点楼,户室号为010227号楼房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义务。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康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尾欠第三人康泰公司的取暖费和工程款用位于喀左县财富领域的房产抵债,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康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康泰公司依据在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部分债权(喀左县财富领域的6号网点楼,户室号为010227号的房产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多次协商,现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康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尾欠甲方取暖费和工程款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叁仟贰佰玖拾壹元零角叁分(¥2,493,291.03元),对此款乙方以位于喀左县财富领域的房产抵债。二、乙方抵债的房产信息及价格见本协议所附财富领域楼房抵债明细。三、本协议签订后,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限制登记手续,相关手续由乙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含1月31日),有权向甲方以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元叁仟贰佰玖拾壹元零角叁分(¥2,493,291.03元),就已限制登记给甲方的房产一次性全部回购,如逾期,乙方回购权丧失。五、在2016年1月31日后(不含1月31日),甲方处分本协议所约定的房产,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处分本协议所约定的房产收益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六、甲方处分本协议所约定的房产给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由乙方与第三人到房产产权登记部门直接办理,乙方承担出售房产方的纳税和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第三人承担购房方的纳税和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七、如发生纠纷,因非诉讼或诉讼事宜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八、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限制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合同后附《财富领域抵账楼房明细表》及《财富领域欠费明细》,张海东在上述明细表中签字。其中《财富领域抵账楼房明细表》中网点楼号为:01026、010225、010227,抵账金额1,738,591元。住宅楼号:03181、03182、01041、01021、01043、01092,抵账金额1,038,525.95元,楼房价款系折半价,合计抵账总金额2,777,116.95元。《财富领域欠费明细》中载明的欠费明细总合计为5,493,291.03元。该协议签订后,康泰公司对上述楼房在房产部门进行了限制性登记。中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进行回购。此后康泰公司将住宅楼号:03181、03182、01041、01021、01043、01092出售给他人,被告中天公司与购买人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0月8日,康泰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依据在2015年11月19日甲方与中天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取得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该部分债权为:甲方享有的中天公司位于喀左县财富领域的6号楼网点楼,户室号为010227号的房产的全部财产权利(甲方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附后)。二、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自行向中天公司主张前述第一条约定的房产的财产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43万元,视为抵消完毕,另外,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的价款90,195元。甲方与乙方债权债务两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康泰公司及公路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中天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合同》。中天公司均已签收。但此后双方就6号楼户室号为010227号的房产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故公路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并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康泰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协议中就本案所涉房产已约定了回购权,但被告中天公司对上述房产未进行回购,按照协议约定,其回购权已消灭。此外,康泰公司已将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房产转让给了他人,中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抵账楼房明细中六处房产的办理义务。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依然存续,康泰公司因与公路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康泰公司将本案所涉010227号房产转让给了公路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通知了中天公司,该债权让与合法有效。中天公司应当交付本案所涉010227号房产,并履行协助公路公司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义务。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康泰公司与中天公司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诉讼事宜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中天伟业公司承担,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公路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位于喀左县财富领域6号网点楼(户号为010227)楼房交付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并协助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喀左县公路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审第三人康泰公司与上诉人中天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债务人中天公司与债权人康泰公司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协议中就本案所涉房产已约定了回购权,但上诉人中天公司对上述房产未进行回购,按照协议约定,其回购权已消灭。此外,康泰公司已将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房产转让给了他人,中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抵账楼房明细中六处房产的办理义务。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依然存续,康泰公司因与公路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康泰公司将本案所涉010227号房产转让给了公路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通知了中天公司,该债权让与合法有效。中天公司应当交付本案所涉010227号房产,并履行协助公路公司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且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部分房产的办理义务,在签订合同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