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以北300米路西鹿港小镇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甘霖,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8号27层2715号。
法定代表人:蔡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8172.32元,并向被上诉人赔偿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761014.5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08172.32元为基数计算)(上诉金额9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总数中的设计费9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不存在任何设计费用,因上诉人作为广汽新能源河南第一家体验中心,所有装修设计及具体施工材料(具体到产品品牌及花色)均由广汽新能源厂家指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设计工作,只需按照广汽新能源厂家的要求进行施工,故被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设计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提出实际施工中不存在任何设计工程,且已举证证明上诉人装修均需严格按照厂家指定设计,佐证该费用的不实,但一审法院并未结合客观实际,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1.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几张装修设计概念图,店面设计工作由被上诉人完成,报厂家审定后才进行施工,而并非由厂家设计;2.各地店面也需要各自找装修公司现场勘察、测量,之后才能根据每个店面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设计工作,并非像上诉人所称的由厂家指定设计;3.在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中,对该费用并无异议,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的该项工作及相关费用,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
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98172.32元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8653.51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自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付清之日的次日起算,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之日),以上款项共计为人民币706825.8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为被告建设广汽传祺新能源汽车4S店郑州花园路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3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
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我方(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接的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投资的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开始拆除原有装修,进场施工。后因甲方原因于2018年5月27日造成停工。期间,我方共投入资金合计:¥1051014.53元(详见附表),经过双方协商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
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8月29日向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42.21元;剩余款项698172.3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自愿、合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由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为被告建设广汽传祺新能源汽车4S店郑州花园路店装饰工程,2018年7月17日协议书确认双方结算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051014.53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结算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52842.21元,下余698172.32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698172.3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协议核定的数额并不真实以及原告施工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等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预留工程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将所有款项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该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8172.32元,并向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851014.5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98172.32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4元,保全费4054元,由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确认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51014.53元,该工程款总额与上述项目协议书附表中各项费用合计数额一致,且附表列明设计费9万元。上诉人认可该协议书系其签字、盖章确认,却以被上诉人装修系严格按照厂家指定设计施工,设计费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提出上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厂家承担装修工程设计工作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设计费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计算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家祥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