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7340号
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8号27层2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5GXJ05。
法定代表人蔡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以北300米西鹿港小镇南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X6F34E。
法定代表人徐涛。
委托代理人王甘霖,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甘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为被告建设广汽传祺新能源汽车4S店郑州花园路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于2018年5月27日造成停工。由于迟迟未能继续施工,201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经双方共同核定,原告已投入资金总额(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51014.53元,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352842.21元,剩余款项698172.32元却迟迟不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98172.32元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8653.51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自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付清之日的次日起算,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之日),以上款项共计为人民币706825.8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交协议书中记载的金额严重与事实不符,依法应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1、针对本案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约定有监理人员两名,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没有经任何一个项目监理签字确认,形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规定,故被告对该项目总投入资金数额不予认可;2、原告列举的人工工费,没有具体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人工量不能确定;材料费没有具体进货单相佐证,亦无法确定具体金额的真实性;3、本案不存在任何设计费用,因被告作为广汽新能源河南第一家体验中心,所有装修设计及具体施工材料(具体到产品品牌及花色)均由广汽新能源厂家指定,原告不存在任何设计工作,只需按照广汽新能源厂家的要求进行施工,故原告主张的9万元设计费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在实际施工中,正是因为原告施工人员不足,材料长期供给不及时,导致工程进度严重迟缓。原告未依约定进度施工,造成被告多次受到汽车厂家约谈,经销资质险被撤销,经被告多次督促,`原告称无法按合同约定及汽车厂家要求完工,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本案应当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再行结算。本案应当保留经评估确认的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予以结算;2、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已产生返工维修的情况,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评估中予以认定,并优先使用质保金予以扣除。第三、被告对本案纠纷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及附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一自筹资金的方式,为被告建设广汽传祺新能源汽车4S店郑州花园路店装饰工程。(2)由于迟迟未能继续施工,201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经双方共同核定,原告已投入资金总额(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51014.53元。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2842.21元,剩余款项698172.32元未支付。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逾期面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计划施工,被告受到厂家约谈,要求限期完成施工,再次逾期将被取消广汽新能源认定资格,原告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二:广汽新能源厂家关于被告店面装修的要求文件及全国广汽新能源各家店面的装饰图片。证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设计工作,所有装修设计均是广汽新能源厂家指定,原告主张的9万元装修费用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3月30日,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为被告建设广汽传祺新能源汽车4S店郑州花园路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3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
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我方(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接的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投资的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开始拆除原有装修,进场施工。后因甲方原因于2018年5月27日造成停工。期间,我方共投入资金合计:¥1051014.53元(详见附表),经过双方协商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
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8月29日向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42.21元;剩余款项698172.3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自愿、合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由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为被告建设广汽传祺新能源汽车4S店郑州花园路店装饰工程,2018年7月17日协议书确认双方结算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051014.53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结算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52842.21元,下余698172.32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698172.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协议核定的数额并不真实以及原告施工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等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预留工程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广汽新能郑州花园路4S店装修项目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将所有款项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该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8172.32元,并向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851014.5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98172.32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润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4元,保全费4054元,由被告河南辉源新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