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10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9号清华国际大厦6楼B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3RY05E。
法定代表人:裴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子,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审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9号清华国际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78315H。
法定代表人:张桂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9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子、王建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0105民初98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判决科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科能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证据不足。***系科能公司的劳务人员,在涉案项目中***为科能公司提供劳务,作为劳务人员的***不属于科能公司的员工,科能公司也未曾授权***,故***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欠薪的事实和数额的认定依据。二、该欠条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加重了科能公司的义务,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该条例适用于劳动关系案件,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科能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从科能公司处承包案涉外墙保温及涂料劳务工程。***受***雇佣,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相关作业,***的工资由***发放。因***与科能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多次投诉未果,才引发本案诉讼。二、***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均已生效,科能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科能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一直给科能公司干活,科能公司一直给***付款。
龙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科能公司、***、龙王公司向***支付工资41530元及利息(利息以41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科能公司、***、龙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孟庄中心社区与和昌林与成项目工地港区项目工地工资共计41530元。因甲方(郑州龙王装饰公司、河南科能劳务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待甲方付款后3天内支付。欠款人:***,2021年12月26日。
***称其多次收到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世明支付的劳务费,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显示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裴世明向***转账多笔。
庭审中,***称其与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有劳务合同,但是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没有给他。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都给其支付过劳务款,各个项目都付的有款,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世明给***转账,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将包含***在内的几个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给***,然后由***发放给***。因为都是年底一起打钱,所以无法区分哪一笔是哪个工地的款项。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共同称,科能公司和龙王公司是劳动作业分包关系,龙王公司分包给科能公司,科能公司与***是劳务关系。***在涉案工程上干活,***是介绍人,不是包工头。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只给***一个人发放***的劳务费。***称,其跟着***干活,***是包工头,***的工资由***发放,***提交的劳务费银行流水明确显示是由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世明先发放,然后***再转给***。
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提交《河南区域内外墙保温及涂料战略合作协议合同文件》一份,载明: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龙王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科能公司;工程名称:河南区域内甲方承包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项目,施工地点:甲方指定项目(河南区域);合作方式:劳务承包,即甲方指定合作工程,乙方提供劳务人员,根据甲方及项目方的工艺和质量要求进行外墙保温及涂料劳务施工,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施工面积予以结算劳务款;甲、乙双方根据不同的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价格、条件、时间和方式分别向乙方办理结算和支付劳务款。
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五份,载明龙王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8年3月4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20日,将孟庄中心社区、正商河峪洲、和昌林与成、昌建翡翠苑、登封正商城和园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分包给科能公司。
科能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企业名称为科能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6月10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主张科能公司、***、龙王公司支付工资41530元,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科能公司将本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拖欠***工资41530元,故***主张***支付工资4153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科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科能公司系违法分包,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
***主张龙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1530元及利息(利息以41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由***、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与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1.科能公司、***和***之间的关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多次向***转账,且数额较大,科能公司主张系支付***一个人的劳务工资,明显不符合事实。科能公司主张***只是***的介绍人,不是包工头;但***给包括***在内的多人出具劳务工资欠条的行为,足以否定上述主张。同时,科能公司自认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综合***、***的陈述及银行流水等全案证据,依据证据优势规则,一审认定的三方之间的关系正确。2.关于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涉案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行政法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欠条出具时才能认定涉案工资结算完毕。故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有利于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合法利益。科能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对***的涉案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科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