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932号
原告:河南诚为本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常村韦庄十字路口向西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41616794R。
法定代表人:宋占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镇人民政府院内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5410845B。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9号清华国际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78315H。
法定代表人:张桂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诚为本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诉被告***、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工程公司)、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装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瑞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倩、龙王装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39250元及违约金543850元;2.被告瑞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龙王装饰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瑞达工程公司为共同承租方。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吊篮设备,施工地点位于登封建业嵩悦府,预计租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用数量为522台,租金计算方法为三个月内3600元/每台,超出三个月35元/每台/每天,付款方式为预付暂定合同额的50%,剩余的6月20日之前付清,暂定总金额1860000元;在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立即给出租方支付暂定吊篮费用的50%,吊篮租赁以出租方吊篮进场的次日起计费,在2020年6月20日当天支付吊篮暂定费用的100%,若承租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三天,经双方协商无效,出租方有权拆除吊篮;实际租赁期限以出租方的进退场清单核定的时间为准,并标注于《吊篮租金结算单》上,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瑞达工程公司在吊篮启用单上签章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695050元,被告共计支付1980000元,下欠715050元未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为539010元﹦2695050元×20%。龙王装饰工程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共同承租人,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经被告龙王装饰工程公司介绍租用原告吊篮,双方约定租赁期不少于3个月,因工程进展顺利,未满3个月工程已经结束,为防止吊篮闲置,经协商,后期由在同一工程施工的龙王装饰工程公司继续使用,后经工程发包方的主管责任人、原告方的工程负责人、龙王装饰工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以及***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承担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已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1980000元,按照约定***的租赁费用已清偿完毕;2.根据原告与***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存在违约行为,应提出质疑意见协商,协商无效原告有权拆除吊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责任;3.***虽然是被告瑞达工程公司承建建业嵩悦府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但涉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工程是***个人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涉案租赁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与瑞达工程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达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瑞达工程公司不知情,该租赁费用与瑞达工程公司无关,瑞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龙王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要求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龙王装饰工程公司在涉案项目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施工期间与郑州润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和权利。综上,龙王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龙王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据此合同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不予认可,对提交的启动单及报停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租赁明细表中统计的租赁台数、启停时间、计费天数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及转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州润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张琳琳收取了70万元承兑汇票。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与河南省盈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承包合同》,承包河南省盈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2020年3月31日,***作为租赁方与原告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型号ZLP630吊篮522台用于登封建业嵩悦府外墙粉刷、保温、真石漆,预计租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计价方法为(三个月内)3600元/每台,超出三个月35元/每台/每天,暂定总金额1860000元,并约定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立即给出租方支付暂定吊篮费用的50%,吊篮租赁以出租方吊篮进场的次日起计费,在2020年6月20日当天支付吊篮暂定费用的100%,若承租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三天,经双方协商无效,出租方有权拆除吊篮。并备注:“每台吊篮租期不低于三个月,低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个月的吊篮每天每台35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场验收,也未签订《吊篮租赁退场清单》及《吊篮租金结算单》,原告依据***提交的《电动吊篮交接报停单》拆除收回吊篮,期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80000元,并以各方已经达成协议,剩余租赁费应由被告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承担为由未再支付租赁费,各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租赁义务及被告瑞达工程公司、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涉案租赁费用应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租赁义务及被告瑞达工程公司、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1.***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租赁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吊篮的主要义务,***据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主张各方均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应由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承担,其不再参与租赁吊篮,但原告及龙王装饰工程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既未提交其与原告进行了吊篮租金结算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已实际结束了租赁关系,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且在其提交给原告的《电动吊篮交接报停单》中多次显示报停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之后,如按其上述陈述,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报停单不应由***方制作而应由龙王装饰工程公司制作并提交原告,但报停单上均由其招聘人员在出租方一栏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未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2.瑞达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启用单》上虽然加盖了“林州瑞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业嵩悦府(东地块)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仅应用于建设施工中涉及的工程技术资料上,且该章上明确写明签订合同无效,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瑞达工程公司租赁涉案吊篮。***虽然担任瑞达工程公司建业嵩悦府(东地块)项目部负责人,但通过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使用吊篮的外墙粉刷工程系其个人承包,既担任项目负责人又个人承包部分工程,两者之间不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现实情况中两者之间也有同时存在的情形。***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同时,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瑞达工程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有证据证明瑞达工程公司对***租赁涉案吊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了瑞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租赁吊篮应为***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瑞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认可***主张的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应由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承担,***不再参与租赁吊篮的陈述,原告既未与龙王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也未与龙王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吊篮租赁退场清单》或《吊篮租金结算单》,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此,涉案吊篮***是否转租龙王装饰工程公司,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龙王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租赁费用应如何计算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吊篮租期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收取租金,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无论租赁期限多长,起始三个月都应按每天每台40元计算租金的情况下,根据争议条文备注部分的语句表述,结合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在本案租赁关系中,该争议条款应理解为只要租赁期限超出三个月,均应按每天每台35元计算租金更符合合同本意。原告与***对租赁吊篮的台数、启停时间以及计费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纳,结合上述理解的计费方式,本院经计算认定涉案租金共计2471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98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91850元。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与诚为本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要件中约定:“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立即给出租方支付暂定吊篮费用的50%,吊篮租赁以出租方吊篮进场的次日起计费,在2020年6月20日当天支付吊篮暂定费用的100%,若承租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三天,经双方协商无效,出租方有权拆除吊篮。”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二条(吊篮服务范围)第三项约定:“出租方吊篮仅供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租出租方吊篮,若发生转租行为,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吊篮撤回,承租方有责任赔偿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第七条(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作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在承租方拖延付款,双方经协商无效,出租方有权拆除吊篮即单方终止合同,或者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转租吊篮,出租方撤回吊篮即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承租方应属于违约,并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确实存在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暂定的总金额1860000元,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吊篮均系原告根据***方提交的报停单予以正常拆除,并未出现原告直接拆除吊篮即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本院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对延迟付款已经商议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单方终止合同或者未经协商变更合同执行的违约情形;同理,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陈述,***存在向龙王装饰工程公司转租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同样也不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
综上,***应支付原告租金491850元,对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为本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918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诚为本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8元,减半收取8174元,由原告河南诚为本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41元,由被告***承担3133元,原告河南诚为本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超出的81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