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6234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77********,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504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8021951********,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507号。
原告:徐庆荣,女,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57********,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507号。
原告:***,男,2000年10月3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7252000********,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504号。
原告:吴焕启,男,2005年2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7252005********,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504号。
原告:吴焕然,男,2006年3月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7252006********,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504号。
原告吴焕启、吴焕然法定代理人:***(系吴焕启、吴焕然之父),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504号。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令、王忠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08152C,住所地:郑州市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良、徐龙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2696297T,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065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曹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78315H,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9号清华国际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桂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良、熊家祥,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3RY05E,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9号清华国际大厦6楼B户。
法定代表人:裴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良、熊家祥,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68********,住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杨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刘姗姗,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利霞与被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明公司”)、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许利霞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徐庆荣、***、吴焕启、吴焕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系原告吴焕启、吴焕然的法定代理人)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令、王忠阳、被告正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良、被告伦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琦、被告龙王公司及科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良、熊家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医疗费24896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利霞在郑州市惠济区豫泰路东、金达路北正弘豫园区(二期)5#-12#楼地下车库工程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20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许利霞在8#楼后边清理垃圾时,被高空外墙保温施工吊篮内散装的岩棉坠落砸倒在地,许利霞当场昏迷,后由120急救车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正弘公司辩称:正弘公司作为发包方并不是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正弘公司与许利霞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正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伦明公司辩称:许利霞与伦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许利霞的工作系基于其丈夫***的商业安排,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即***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许利霞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伦明公司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龙王公司应当就其违法转包及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余各被告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伦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王公司辩称:龙王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对许利霞的损害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伦明公司所提供的备忘录虽有龙王公司的盖章,但该备忘录明确约定是为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查使用,不应排除伦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龙王公司的起诉。
被告科能公司辩称:科能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伦明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未做好安全防范和管理义务,且存在违法分包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许利霞在本次事故中不遵守安全文明施工规范,所戴安全帽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存在着违法承包清理垃圾的情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许利霞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二次伤害,相关费用应当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许利霞系被铁锹砸伤,而非岩棉砸伤,且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不仅仅是科能公司,还有伦明公司等多家公司同时施工。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不是案涉项目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认识许利霞,与许利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许利霞受伤非***所造成;许利霞与被告伦明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许利霞应向伦明公司主张权利,伦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自认许利霞系其施工人员,原告也认可系受伦明公司的管理和指派;被告龙王公司、科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许利霞自身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11月8日,许利霞在郑州市惠济区豫泰路东、金达路北正弘豫园一区(二期)工程9号楼北侧工地清运建筑垃圾时,被9号楼外墙保温施工使用的吊篮中掉落的岩棉砸伤。许利霞所实施的该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系原告***自被告伦明公司处承接。
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2日,许利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呼吸机辅助呼吸;2.心脏骤停心肺复苏后;3.高位截瘫;4.低蛋白血症;5.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眼眶内侧壁及鼻骨骨折枕骨基底部骨折双侧筛窦及蝶窦积血);6.脑出血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7.胸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8.全身多发骨折(寰椎左侧横突颈4/5棘突骨折,第6、7胸椎体及附件骨折,胸3-5棘突、胸8-10左侧横突骨折,左侧6/8/9肋骨,右侧第7肋骨骨折);9.缺血缺氧性脑病;10.气管切开置管状态;11.双肺挫伤;12.双侧胸腔血气胸;13.脓毒血症;14.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滤器置入术后;15.体位性低血压;16.重度营养不良;17.枕部压疮;18.泌尿系感染;19.双肩肘、右髋关节挛缩。出院医嘱为:1.进一步检查及治疗;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留人照顾;3.适当锻炼,避免损伤;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许利霞该次治疗支出医疗费1459482.72元。
2021年6月2日至9月15日,许利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看护,加强营养;2.低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3.避免劳累、受凉、刺激;4.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离子,监测生命体征;5.不适随诊。许利霞该次治疗支出医疗费248966.32元。
另查明,正弘豫园一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正弘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伦明公司。伦明公司(承包人)曾与被告龙王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豫园一区(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郑州市惠济区豫泰路东、金达路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豫园一区(二期)5-12#楼保温、涂料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含裙楼幕墙后保温)、涂料、保温涂料一体板、EPS线条(含成品滴水线)、雨水管喷涂等饰面工程;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12.2条)等。2020年6月15日,龙王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科能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豫园一区(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即乙方提供劳务人员,根据甲方及项目方的工艺和质量要求进行劳务施工,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人员数量和工作质量予以结算合同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制定出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杜绝各种事故,加强对人员驻地、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及各项措施、设施落实,确保人员、设备、物资、工程安全,费用自理,承担因管理不善、防护设施不全以及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非施工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及费用等。2020年6月23日,科能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复合一体板保温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正弘豫园二标段7、10、9号楼外墙及裙房、商铺复合一体板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复合一体板保温板保温系统包括外立面及门窗洞口的包边、收口、阴阳角、所有滴水线、及散水、保温线条、保温造型的施工等系统所有工作所需的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指除主料之外)、包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工人保险等。
再查明,许利霞2022年2月6日死亡,原告***系许利霞丈夫,原告***、徐庆荣系许利霞父母,***、吴焕启、吴焕然系许利霞之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所雇佣人员在高空作业过程中致许利霞受伤,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科能公司将工程发包予无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伦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工地安全生产及自其处承接垃圾清运工作的许利霞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伦明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弘公司及龙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赔偿原告所诉2021年6月2日至9月15日期间医疗费用损失的60%即149379.79元(248966.32元×60%),伦明公司应赔偿该损失的40%即99586.53元(248966.32元×40%),科能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庆荣、***、吴焕启、吴焕然医疗费用损失149379.79元;
二、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庆荣、***、吴焕启、吴焕然医疗费用损失99586.53元;
四、驳回原告***、***、徐庆荣、***、吴焕启、吴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其中5009元免交),由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被告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