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第三人: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9号清华国际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78315H。
法定代表人:张桂发,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装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王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10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设备,施工地位于中牟县康桥香溪郡1号院工地,租赁数量为7台。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19日,被告欠付吊篮租金1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性质的保证书一张。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租金,余10500元租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保证书属实,但原、被告及龙王装饰公司沟通过,由龙王装饰公司直接替被告代付给原告,原告诉状中称的已给付5000元就是龙王装饰公司直接代付给原告的,龙王装饰公司已经将扣除了被告一万多的款项了,原告应该找龙王装饰公司要该笔租金。
第三人龙王装饰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吊篮租赁费10500元,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故***要求**支付吊篮租赁费10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换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