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10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9号清华国际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1月11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9号清华国际大厦6楼B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公司)、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建业贰号城邦17号楼、18号楼、19号楼外保温与涂料一体化施工由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案涉项目19号楼外墙保温由原告提供劳务。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洛阳建业贰号城邦19#外保温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日期。洛阳建业贰号城邦项目经理***作为见证人在该支付协议上签字。2018年12月17日,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劳务费后,剩余款项9.4万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王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的协议,我单位在(2020)豫0304民初631号判决书中说明,没有我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也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我单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科能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科能公司,且我单位已经与科能公司结清了劳务款项,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科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从龙王公司处承接工程并施工,并未安排原告从事施工,应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原告的付款协议,我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是附加条件,需要完成一定的施工量,才可以达到付款。结合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是由***工,原告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但实际施工与相应的工程量、施工范围、施工地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4月29日,被告龙王公司与科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施工地点位于洛阳建业贰号城邦外墙及商铺和裙房岩棉板及涂料工程,科能公司提供劳务人员,龙王公司根据提供的人员数量和工作质量予以结算合同款。工程整体交工达到验收要求标准并交付给业主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中约定科能公司不得转包合同,或将其分包的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二、2018年9月1日,被告科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外墙岩棉板保温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工程位于洛阳建业贰号城邦18#、19#楼外墙及商铺和裙房岩棉板工程。合同约定外墙岩棉板温系统综合清单价每平方34元,外墙线条按展开面积综合清单价每平方20元。合同总款额计算方式为综合清单价*施工面积。付款方式按节点支付,决算书完成,工程整体交工达到验收标准要求支付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保修金。三、原告自述原本是**与科能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但是**中途退场,剩余的劳务由其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3日,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关于洛阳建业贰号城邦19#楼外保温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2018年12月17日甲方(龙王公司)付款给乙方(***)叁拾万元整;2019年3月31日前乙方完成施工电梯口外保温施工,甲方付款给乙方人民币七万贰仟元整;2019年5月1日甲方付款给乙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若乙方完成施工后,甲方不按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同意从自身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由贰号城邦项目直接付给乙方。甲方处***签名捺印,乙方处***签名捺印。四、2018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领据》一份,收到现金30万元,用途是洛阳建业贰号城邦19#**班组工人工资。领据上方加盖有科能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科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全额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原告***提供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据和承诺书,领据和承诺书上均加盖有科能公司的公章。五、2019年8月12日被告科能公司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记载关于**班组工人***等人投诉一事,截至投诉时上述项目均尚在维修阶段还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90%劳务款,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带到向该班组支付全款款项的节点,且劳务款现已支付至91%,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我司可以考虑提前支付剩余劳务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5月13日在我院起诉被告龙王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出具(2020)豫030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被告***到庭陈述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自述其为科能公司的员工,其不能代表龙王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情况混乱,公司名称错误。龙王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交结算回执一份,证明与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经调取结算回执,该回执记载2019年11月17日被告科能公司向龙王公司出具,“今我公司已确认收到贵司洛阳建业二号城邦项目的所有结算的劳务工程款项共计503880元。现该项目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签订的《洛阳建业二号城邦19#外墙及商铺和裙房岩棉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带领工人在涉案工地干活,被告***与其签订的《关于洛阳建业贰号城邦19#楼外保温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项目由被告龙王公司分包给被告科能公司,虽然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有“甲方龙王公司”,但是甲方签名处没有加盖龙王公司的公章,被告***自述其为科能公司的员工,其代表的应为科能公司。另外被告科能公司认可与龙王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龙王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能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仅提供了施工协议一份,未提供其与**结算的相关证据,反而将大部分劳务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签订承诺书,按时向工人付款。根据原告自述,在**中途退场后,其继续带领工人施工,并一直索要劳务报酬,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科能公司虽辩称原告仅是**班组领款人,公司实际与**进行结算,但其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合同实际相对方,也未能提供**授权委托***领取涉案劳务款项的证据,在该款项已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由科能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情形下,应认定科能公司对所述协议内容及原告***作为涉案项目施工人的事实知情并同意,故原告***作为起诉主体适格,科能公司应按照协议内容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