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禾佳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禾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7556号 原告:禾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西桥街道南星村新星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8号院1号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禾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佳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富田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咨询协议》;2.判令被告北京富田公司向原告退还咨询费200万元并赔偿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签订咨询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富田公司为原告的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晋升一级资质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即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原告资质升级所需业绩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公示工作,在2018年8月30日前通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晋升。就以上资质业绩备案及升级等相关工作,被告北京富田公司向原告收取咨询费400万元。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北京富田公司若不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咨询工作,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咨询费200万元或者继续履行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咨询费200万元汇入被告北京富田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但被告北京富田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资质升级工作,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退还咨询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福建省路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签订《咨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晋升一级资质提供咨询事宜,乙方负责为甲方资质升级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甲方资质升级所需业绩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公示工作,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通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晋升,且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示;乙方向甲方收取资质咨询费用,就以上资质业绩备案及升级等相关工作收取人民币肆佰万元,乙方完成甲方资质升级所需业绩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备案公示真实有效通过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贰佰万元,甲方资质通过信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示通过三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咨询费贰佰万元;该项目咨询费用不支持对公账号支付;乙方若不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咨询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咨询费贰佰万元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协议;合同终止时间为甲方获得晋升一级资质资格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公示通过后并支付乙方费用后。该协议落款处有指定打款账户信息、甲方**、乙方**,其中指定打款账户户名为***。 上述《咨询协议》签订后,原告禾佳公司通过其职工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即上述《咨询协议》中约定的指定打款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 诉讼中,原告禾佳公司另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建办市函﹝2019﹞60号文件,以证明被告北京富田公司未完成上述《咨询协议》约定的资质晋升事宜。 另查,2019年4月4日,福建省路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更名为禾佳公司。 再查,被告北京富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 又查,原告禾佳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向被告***了解情况时,其表示案涉《咨询协议》中约定的资质晋升事宜确实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咨询协议》、名称变更通知书、转账受理单、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禾佳公司与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签订《咨询协议》,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现被告北京富田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原告禾佳公司相应资质晋升事宜,已属违约,原告禾佳公司有**《咨询协议》约定解除该《咨询协议》并要求被告北京富田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咨询费贰佰万元,故对原告禾佳公司要求解除该《咨询协议》及北京富田公司退还贰佰万元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禾佳公司另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属合理,主张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禾佳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案涉《咨询协议》,且该起诉状已送达被告北京富田公司,故本院确认案涉《咨询协议》于原告禾佳公司起诉状送达被告北京富田公司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解除。 关于被告***应否就北京富田公司上述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被告***作为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彼此独立,另一方面,被告***亦实际收取了案涉《咨询协议》约定的贰佰万元咨询费,故被告***应对被告北京富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京富田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禾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订立的《咨询协议》于2019年7月1日解除; 二、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禾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对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主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北京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禾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