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71号
原告:河南中发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9号楼龙湖大厦16层1606、1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亚男,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起航路与礼通街交叉向北100米。
负责人:陈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永利,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中发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以下简称前程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英群、祁亚男,被告前程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双双、吉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1985.55元及利息514779.82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7日),以上共计571676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前程办事处因急需周转,向原告中发公司临时拆借5201985.55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分六次向前程办事处账户转款5201985.55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原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前程办事处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5201985.55元的款项往来,但是被告方关于该笔款项往来的财务凭证上显示,该笔款项的来源是一个名字叫路江松的人,收款项目是退款,也就是说该笔款项是路江松退还到被告账上的款项,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该票据我方也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2.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但原告并未出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亦未出示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据,根据举证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01985.55元、共计5201985.5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一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六张、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并称,本案5201985.55元款项往来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是案外人路江松向被告退还的款项。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方是做混凝土和房地产开发的,本案出借的资金是公司内部的自有资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就在被告方前程办事处辖区内。在2017年10月份左右,有上级机关要对被告前程办事处进行审计,被告方因为需要补账目,于是向原告临时拆借5201985.55元,当时口头说是用1个月就还了,也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分6笔将借款转给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01985.55元、共计5201985.55元。因后期被告单位主要领导进行了调动,当时借款时,被告前程办事处的主任是董国政,该笔借款截止现在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六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一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六张、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向原告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发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中发创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