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学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先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汇利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步步先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50991.94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步步先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步步先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步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与被上诉人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峰、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6日,汇利公司与步步先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利公司为步步先公司位于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西段南侧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载明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38000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70991.94元。于2014年7月11日经竣工验收,需要整改,整改期周期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8月15日,步步先公司共向汇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尚有1150991.94元未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97%的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步步先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
原审认为,汇利公司与步步先公司成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属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步步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汇利公司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今已逾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汇利公司请求步步先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991.94元并承担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步步先公司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经竣工验收认为需要整改,确认了整改周期,整改周期经过步步先公司未组织重新验收,亦未向汇利公司提出整改异议,擅自投入使用,整改周期届满之日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汇利公司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991.94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11462.2元(欠付工程款1150991.94元-质保金139529.7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5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39529.7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由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步步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工期内并没有完成工程,直到2014年7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所有施工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进行整改,至今仍为不合格工程,原审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错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涉案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无效。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139529.74元错误。且原审认定上诉人拒不交纳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汇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1150991.94元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工程存在图纸以外的增加部分,上诉人有工程签证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工期延误是上诉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次,涉案工程如约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上诉人没有组织二次验收,以达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再次,在涉案工程使用过程中,将近两年时间,上诉人并未书面要求答辩人质保维修或要求赔偿,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是虚假的。因涉案工程系装修装饰工程,关于装修装饰工程并没有明确要求质保期限,答辩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一审不交鉴定费的问题,原审并非不给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的时间,而是原审鉴定科室在违背原则的情况下,一再的给上诉人时间和机会,导致本案拖延两个多月时间。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这一认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步步先公司与汇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二审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应否予以准许;2、被上诉人是否已按约定进行整改,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一审判决支付质保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汇利公司提交照片四张和手机短信截图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经质证,步步先公司对汇利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从2014年7月11日第一次验收后,经过双方协议,步步先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步步先公司对汇利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对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从2014年7月11日,步步先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材料看,步步先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涉案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和使用材质是否存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步步先公司不配合该鉴定程序,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而退鉴,现步步先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步步先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对步步先公司要求在二审中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汇利公司与步步先公司签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后,步步先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现步步先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经验收合格不予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步步先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步步先公司支付汇利公司工程款1150991.94元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
汇利公司与步步先公司签订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余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涉案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现汇利公司与步步先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虽质保期一年的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步步先公司对汇利公司质保金的给付,原审判令步步先公司支付汇利公司质量保证金139529.74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虽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