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804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东单元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7302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商丘站内外装饰工程项目,2015年11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活,2018年4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工作量及劳动报酬数额。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欠3060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60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5年被告承接了商丘火车站站房改造装饰工程,公司委派***常驻商丘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底***向公司递交了工地现场全部工费结算单,后在2017年4月份离开公司单干了,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劳务费,截至2018年底除原告外其他工队工费全部结清。2018年元月,***打电话说他的工费结算不对,说***交给公司的结算单他没看过也不认可,结算单算少了,数量也不对。后***和***一起到公司,***说原来给***算的有几项算少了,并说原来交给公司的结算单是他自己算的,***不知道。结算单是***自己签的,公司不认可,而且***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最终结算价为563525.75元及约700平方的铝单板,共计61万元,第二组证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施工的内容及单价。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结算书格式与公司不同,结算单是在2018年4月出具,***在2017年2月已经不在公司工作,公司的结算单在2016年底已经做完。对第二组证据,***写的证明材料在2019年4月,而***早已和公司产生矛盾离开公司,如果这个证明有效,那么2016年底***在公司工作时的结算更应有效。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二层工程价格协商,没有公司协商的过程,8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不是工程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全部工队结算单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写的2017年元月前外欠工费;证明原告的劳务费应为374330元。第三组证据:两家施工队的结算单;证明同样的工作内容,两家的结算单价格不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按此进行结算。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底被告承接商丘火车站站房改造装饰工程并委派案外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经口头协商带班组人员到被告项目工地干活,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竣工并投入运营使用。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各项费用总计563525.75元,另铝单板数量差约700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00元。 本院认为,***系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雇工,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具结算单的***为被告委派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是直接与原告谈定劳务报酬及劳动内容的对象,也是一直负责该项目的被告方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当视为其代表公司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单中确定的工作量和价款应当作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价可予以认定。该结算单中另算的部分为铝单板数量约差700平方,该部分面积因未计算准确,原告自愿放弃可能多出的部分按照500平方米单价按照105元计算该部分费用为52500元,加上其他部分费用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616025.75元,减去已支付的310000***306025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力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60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武 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