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8民初535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
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19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45号佳亿花园1栋1单元1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278.48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阳装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井下支行做银行网点及自动银行室内外装饰及电气改造,地址位于濮阳县井下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7月17日,经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总汇表,审定造价是224020.48元,两被告都认可此审定造价。被告正阳装饰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70278.48元被告至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9日,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与被告正阳装饰公司签订《网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正阳装饰公司承揽施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4020.48元,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共计212819.46元,截止目前仅剩余5%的***11201.02元未付。二、被告正阳装饰公司涉嫌违法转包,依约应向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支付其违约金40000元,并收缴违法所得。
被告正阳装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与被告正阳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为发包方,乙方正阳装饰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阳县井下支行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按照设计施工图及图纸所示建筑装饰、电气安装、水暖安装;结算方式:装修工程款,依据审计金额据实结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合同价款:1997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包修:发包人不提供备料预付款,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款扣除优惠后金额的95%,剩余5%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履行缺陷责任后一次无息付清。被告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代表人***在合同发包人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该分行合同专用章,被告正阳装饰公司代表人高记铭在合同承包人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中显示,正阳装饰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账号:25×××45。
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阳装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正阳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金额为17700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
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涉案工程七次增加工程量,并出具工程增加变更签证单七份,每份变更单中施工单位代表处均加盖正阳装饰公司印章,并有***签名。
2016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9日,工程竣工,正阳装饰公司移交给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涉案工程从2016年1月27日进入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2017年4月10日,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了汇成审【2017】第02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24020.48元。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于2017年3月1日支付给正阳装饰公司工程款159760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39940元、13119.46元,以上三笔共计212819.46元,剩余5%的***11201.02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1日正阳装饰公司转账(账号:25×××45)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9760元,2017年7月30日转账(账号:25×××45)支付给原告21580元,共计131340元。
另,原告提交高记铭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正阳公司中标邮政银行井下支行装修工程19.9万元,经谈判公司留2.2万元管理利润费用,以17.7万元包工包料转包给***。高记铭2018.6.15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正阳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非法转包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278.48元在被告应付款额度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现约定的质保期已满,被告邮政银行濮阳市分行公司应将***11201.02元直接返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59077.46元(70278.48元-11201.02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正阳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应自工程审计次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077.46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返还原告******11201.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