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45号佳亿花园1栋1单元1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199号。
主要负责人:郭文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娟,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濮阳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11月26日,正阳装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金额为177000元,该款项包含所有增加项目,与邮储银行濮阳分行委托审计的数额无关。2、判决支付金额有误。正阳装饰公司不应当支付给***59077.46元,截止2017年7月30日,正阳装饰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工程款项共计131340元,应支付款项为45660元(177000元-131340元=45660元)。3、***应如实提供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否则正阳装饰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正阳装饰公司支付利息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正阳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一次无息付清”,按此约定正阳装饰公司无需支付利息。
***辩称,一、承包合同中的价款不包括后增加的项目。***与正阳装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准予施工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工程增加变更签证单》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工程增加项目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最终经审核工程造价是224020.48元。二、一审判决正阳装饰公司支付的金额正确。1、经过七次增加工程量,工程审核最终工程造价为224020.48元,扣除正阳装饰公司已支付***131340元及22000元的管理利润费用,还有邮储银行濮阳分行应支付11201.02元质保金,剩余的59077.46元的工程款,正阳装饰公司应当支付***。三、***已经分两次给正阳装饰公司提供22402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6年2月2日,高某和***一起去柳屯税务局办理装修费用税票事项,开票金额是199700元,发票交回公司,***缴纳税金6590元。2、2017年7月20日宋某安排公司财务杨会计开票,金额是24320.48元,***缴纳税金708元。两次税票已由正阳装饰公司交付邮储银行濮阳分行。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阳装饰公司支付利息正确。《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无息付清。是指剩余5%工程款待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无息付清,而不是指95%的工程款。也可理解为一次付清不用支付利息。但是涉案工程款没有一次付清,正阳装饰公司已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2017年4月10日涉案工程款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故正阳装饰公司应从2017年4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储银行濮阳分行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邮储银行濮阳分行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邮储银行濮阳分行与正阳装饰公司签订网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承担施工,涉案工程总造价224020.48元,邮储银行濮阳分行按照约定分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共计212819.46元,仅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11201.02元未支付。二、正阳装饰公司涉嫌违法转包,按照合同应向邮储银行濮阳分行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收缴违法所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阳装饰公司、邮储银行濮阳分行支付***工程款70278.48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邮储银行濮阳分行与正阳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邮储银行濮阳分行为发包方,乙方正阳装饰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阳县井下支行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按照设计施工图及图纸所示建筑装饰、电气安装、水暖安装;结算方式:装修工程款,依据审计金额据实结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合同价款:1997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包修:发包人不提供备料预付款,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定款扣除优惠后金额的95%,剩余5%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履行缺陷责任后一次无息付清。邮储银行濮阳分行代表人崔某某在合同发包人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该分行合同专用章,正阳装饰公司代表人高某在合同承包人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中显示,正阳装饰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账号:25×××45。
2015年11月26日,***与正阳装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正阳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协议金额为17700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
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涉案工程七次增加工程量,并出具工程增加变更签证单七份,每份变更单中施工单位代表处均加盖正阳装饰公司印章,并有高某签名。
2016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9日,工程竣工,正阳装饰公司移交给邮储银行濮阳分行。涉案工程从2016年1月27日进入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2017年4月10日,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了汇成审【2017】第02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24020.48元。邮储银行濮阳分行于2017年3月1日支付给正阳装饰公司工程款159760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39940元、13119.46元,以上三笔共计212819.46元,剩余5%的质保金11201.02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1日正阳装饰公司转账(账号:25×××45)支付给***工程款109760元,2017年7月30日转账(账号:25×××45)支付给***21580元,共计131340元。
另,***提交高某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正阳装饰公司中标邮政银行井下支行装修工程19.9万元,经谈判公司留2.2万元管理利润费用,以17.7万元包工包料转包给***。高某2018.6.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装饰公司和邮储银行濮阳分行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阳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该转包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非法转包行为,其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正阳装饰公司、邮储银行濮阳分行支付下欠工程款70278.48元在正阳装饰公司、邮储银行濮阳分行应付款额度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现约定的质保期已满,邮储银行濮阳分行公司应将质保金11201.02元直接返还给***,下欠工程款59077.46元(70278.48元-11201.02元)及逾期利息,由正阳装饰公司支付给***。逾期利息应自工程审计次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077.46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返还原告***质保金11201.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证据一,濮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签发的准予施工通知书,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动工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证据二,正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高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和高某去柳屯税务局办理涉案工程款项税金缴纳事项,***支付199700元工程款的税金6590元,发票由高某交付正阳装饰公司。证据三,正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缴纳剩余工程款24320.48元的税金708元。
正阳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高某没有在证明上按指印并留联系方式,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上“高某”签名与《施工承包合同》中高某的签名不一致,不确定是否系高某本人出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宋某没有在证明上按指印并留联系方式,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证明内容看宋某应为正阳装饰公司人员,但该证明中的杨会计和杨经理不确定与本案有关。
邮储银行濮阳分行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是正阳装饰公司与***之间的相关证据,邮储银行濮阳分行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高某与宋某均为正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与***无利害关系。正阳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结合本院对高某与宋某的调查笔录内容,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向高某、宋某作调查笔录。高某称其为正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管理,***提交的证言系其书写,是***交的税金,税票交给了正阳装饰公司。涉案工程是正阳装饰公司转包***,正阳装饰公司不具体施工,只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一般按照合同价款的10%的比例收取,涉案22000元管理费是按照之前正阳装饰公司与邮储银行濮阳分行签订的合同价款的11%的比例收取的,如果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最后根据结算的工程价款增加管理费。涉案工程款有增加,管理费应该按照增加的工程量以11%的比例再收取管理费。宋某称,其为正阳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管理,***提交的证言系其书写,是***交的税金,正阳装饰公司协助办理手续。涉案工程是正阳装饰公司分包给***,正阳装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一般按照10%的比例收取,有时会高点。
正阳装饰公司对高某和宋某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无意见,但不能确定证人所称的税金包括材料税款等全部税款。***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纳税义务,双方未最终结算,应不予支持***的诉请。
***对高某的调查笔录中管理费按照11%收取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应按10%的比例收取,对其他无异议。对宋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正阳装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077.4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正阳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59077.46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七次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最终审核金额为224020.48元。根据二审调查的高某、宋某的笔录内容,正阳装饰公司与***约定收取的管理费应根据增加后的工程量价款予以增加,结合22000元管理费收取的比例,认定本案管理费数额应为24675.25元=〔22000元+(224020.48元-199700元)×11%〕。正阳装饰公司已支付131340元,扣除管理费24675.25元,再减去邮储银行濮阳分行应付的质保金11201.02元,正阳装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6804.21元。一审判决正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9077.46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正阳装饰公司上诉称177000元中已实际包含增加工程量,与委托结算审核工程款无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与其二审中要求依据增加的施工量价款进而增加管理费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提交了证人高某、宋某证言证实其已缴纳税金,本院亦对二证人予以调查核实。***已按照工程最终审核金额缴纳了增值税,并将发票交付正阳装饰公司。对正阳装饰公司称***应提交增值税材料发票等税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明确约定,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抗性,正阳装饰公司以***未提交增值税材料发票等税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阳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正阳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结算审计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故一审法院判决正阳装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正阳装饰公司的上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804.21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负担60元,由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负担16元,由河南正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