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02执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19420.3元,执行费3191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现场核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本院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该院的相应收入,因暂未达到提取条件,故未能提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由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苟飞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秀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