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

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与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929号原告: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全家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宁05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1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中卫恒基伟业二期监控系统工程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69747元的监控设备,被告于货到现场且原告交付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90%的设备款即242772.3元,剩余10%的设备款即26974.7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供货并提供了发票,被告通过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600.7元,剩余217146.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证据二发票、证据三证明、证据四QQ邮箱邮件截屏打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69747元的监控设备,在货到现场且原告交付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支付90%的设备款即242772.3元,剩余10%的设备款即26974.7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监控设备并交付了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2600.7元,剩余217146.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监控设备并交付了发票,但被告作为买受人仅向原告支付了52600.7元,剩余货款217146.3元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14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货款21714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计2274元,由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书记员**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