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

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宁05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通洲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全家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生小区6号楼4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未约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上诉人与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为依据。因此,本案中既然《供货合同》中无约定管辖权,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由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与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中卫恒基伟业二期项目现场,位于中卫市,且到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均与交货地点在同一地点。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因《供货合同》发生争议,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卫市所在地法院诉讼。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该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约定的管辖不应成为其与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管辖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中卫市,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威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对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按该《供货合同》约定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不足。故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余新维新能源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