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执异26号
异议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5栋-1至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