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执异52号
异议人: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区体育路5栋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无业,住灯塔市。
被执行人:孟淑梅,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区。
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本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区育丰街**苑3-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与孟淑梅、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本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一案过程中,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大公司称,2022年3月28日,异议人单位财务人员因工作疏忽误将2022年3月本单位住房公积金(156704元)钱款本应汇入本溪钢铁(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而操作不当误转入本钢房地产公司账户。经了解该账户已经被贵院、溪湖法院、**法院三家法院查封,首封法院为贵院,申请人为***,查封裁定为(2019)辽0502执80号。异议人现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是本钢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异议人也不欠该公司款项,该笔款是异议人单位应交的住房公积金,误转入该公司账户的。因此,请求贵院暂时解除对(2019)辽0502执8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本钢房地产公司账户,将异议人的住房公积金转回异议人账户后再继续查封。
本院查明,***与孟淑梅、本钢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辽05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19)辽0502执80号执行裁定,冻结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3155********一年。现案外人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实行的是有限审查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银行存款以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本钢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账户,因此该账户内的款项应以登记的账户权利人名称进行判断。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