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

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与某某、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2民初1817号 原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5栋-1至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住灯塔市。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原告误打入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内(己被查封)住房公积金款156704元;2、请求确认并返还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内(已被查封)的156704元是原告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款;3、诉讼费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8日,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在给本单位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156704元)时,因电脑上显示本溪钢铁(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相邻,因操作不当误将原告单位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56704元)转入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为3155********。经了解该账户己经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等三家法院查封,首封法院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因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5**执80号查封裁定,使原告误转入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公积金款项156704元无法取回,故本案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做出了(2022)辽05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是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原告也不欠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分钱,且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515.69万元,因此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55]10号第25条第5款规定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误转入我公司的156704元我们认可,确实是原告误转入的,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讼费由我公司负担,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失误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被告孟淑梅、本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辽050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本溪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辽05民终15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辽05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项被告孟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遗产范围内给付***工程款35.865万元;判决第二项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辽05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辽0502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3155********。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156704元)汇入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3155********,原告因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辽05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上述执行裁定书服,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原告曾用名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付款156704元,用途:住房公积金,业务种类:转账支出。2022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付款156704元,摘要:住房公积金,附言:住房公积金。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疏忽误将2022年3月份住房公积金(156704元)钱款打入本公司账户3155********账户,现需要原路打回错误款项。 再查:原告提供本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原告汇缴人数115人,汇缴金额156704元。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应收账款认证函,截止2021年10月31日止,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金额为5156874.6元(未开具发票的经营应收款项金额5156874.6元)。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近两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原告不欠被告钱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155********账户内被本院冻结的156704元银行钱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近两年已无业务往来,原告举证证实该156704元钱款系用于支付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虽然转账到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无权收取,应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155********账户内被本院冻结的156704元银行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中国银行的付款回单以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本院冻结的156704元银行钱款是原告所有的公积金,故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155********账户内156704元钱款的执行; 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本钢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155********账户内156704元钱款属于原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齐 双 书 记 员 林 鑫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附2: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